(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黄淑萍与王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萍,王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黄淑萍,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位,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萍与被告王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王位、被告委托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萍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还清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5个月被告还清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只收到97,000元,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案外人骆文涛向被告出具过总借据,证明该款真正使用人是骆文涛所经营的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利息的也是该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庭审中询问,原告承认第一笔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实际支付97,000元借款。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另外100,000元是以汇款形式打给了公司,被告并未收到,而且由原告本人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100,000元借款是打给了公司,被告并未收到;证据二、招商银行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还过原告16,500元,2015年5月11日还过原告18,000元。后在(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2号案件中被告承认与本案原告黄淑萍约定借款月息3%,本案借款本金未偿还;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1月10日记载的款项就是2014年8月6日原告直接汇款至金卓盛公司员工王蔚的名下,并由骆文涛出具借据,属于同一笔款,2014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告黄淑萍的签字,只有骆文涛自己的签字,为骆文涛自己书写,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无此份借据,因此不能证明骆文涛向原告借钱。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黄淑萍借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被告经商,王位将其存款转入他人账户原告不知情,借款已汇至王位名下,即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核原、被告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依法对其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还清,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7,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还清;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3%。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位向原告黄淑萍借款,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黄淑萍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位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王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只收到97,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不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表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确定被告为本案借款人。案外人骆文涛向被告出具借据,恰恰证明了所涉款项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又借给了案外人洛文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淑萍借款19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