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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监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耀琴、徐锡林等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耀琴。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锡林。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倪建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钦亚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肖伟忠。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兴元。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美虹。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锡英。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以下简称刘耀琴等人)诉无锡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耀琴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耀琴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11月17日,刘耀琴等人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无锡市规划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无锡市规划局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锡市规划局颁发的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系房屋拆迁许可之前置行为,非对刘耀琴等人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刘耀琴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据此,该院裁定:对刘耀琴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刘耀琴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28日,无锡市规划局颁发了编号为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同意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2009年12月7日,无锡市建设局颁发了锡拆许字(2009)第7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西郊宾馆东侧地块规划定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中包括太康新村152号-160号、162号101-601、162号102-602等房屋,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上述房屋至今未拆。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刘耀琴等人对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经无锡市建设局作出了房屋拆迁许可,因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系前置行为,故该行为并非是对刘耀琴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就案涉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裁定对刘耀琴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耀琴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晓 燕代理审判员 潘 四 海代理审判员 朱 慧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