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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齐河县开发区某公司混料车间内上夜班时,与被害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铁质机器手柄击打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后枕部一下,致吕某某颅脑外伤、枕骨左侧骨折、左小脑半球脑挫裂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齐河县开发区某公司混料车间内上夜班时,与被害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铁质机器手柄击打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后枕部一下,致吕某某颅脑外伤、枕骨左侧骨折、左小脑半球脑挫裂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铁管照片一张证实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所用作案���具的外观特征。2.书证(1)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接受被告人作案工具银白色铁管子一根。(3)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4)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到案说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5月28日0时40分,开发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到达出事现场了解及处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证言(1)刘某某(系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事)证实2015年5月28日12点多钟��其与孙某某、吕某某在混料车间上夜班,其看到孙某某在吕某某操作的机器旁说话,当时机器声音太大,听不见他们说的什么。过了两、三分钟,其看到吕某某在他的机器旁面朝天仰躺在地上,孙某某在他的身旁站着,孙某某说他打了吕某某。其看到孙某某右手拿着一根调试机器的铁棍。后来其叫工程师雷某某用车拉着吕某某去医院救治的事实。(2)程某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1点左右,其同事雷某某告诉其被害人吕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在车间打仗,吕某某受伤,其和雷某某将吕某某送往县医院时,其看到吕某某后脑勺起了个包,经脑CT检查为颅骨骨折,后被害人被转送济南医院治疗的情况。(3)雷某某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12点多钟,同事刘某某跑到其宿舍说:“车间里的孙某某和吕某某打仗了”,让其去看看。其赶到混料车间看到吕某某在��工作的密炼机下面,仰面朝天躺着一动不动。其问孙某某,孙某某说他和吕某某打仗了。其和几个同事把吕某某抬到车上时,吕某某手捂着后脑勺喊疼。其与同事程某某将吕某某送到齐河县人民医院做了脑CT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后医生建议吕某某转济南医院治疗的事实。(4)刘某甲(系齐河县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5年5月28日凌晨2点40分其值班时,吕某某被他同事用担架送到急诊室,当时吕某某说自己的后枕部疼,其看到吕某某的后枕部鼓起一个包,吕某某告诉其是被别人用棍子打的。经颅脑CT检查为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和脊髓损伤。(5)曹某(系山东省立医院医生)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其上夜班时,与其同车间的被告人孙某某以为其故意将粉尘往他身上吹,双方发生争执后,孙某某右手拿一根铁管子打在其左边后脑部位和脖子上,其当即倒地,并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其还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赔偿了其损失4万元,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用铁棍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6.鉴定意见2015年6月9日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齐)鉴(伤)字(2015)013号鉴定文书和2015年6月2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7.勘验、检查笔录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长宋兆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尹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