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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靖博。婚前了解欠缺,基本没有建立起感情。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出门,不务正业,不管原告和孩子的一切,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佐证: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官池镇北阳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时间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靖博,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关系一般。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本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本应加强感情的培养,但被告毫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感情,任其恶化,更是从2012年11月份离开原告分居至今,期间不予联系。对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甚至被告的父亲都深感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男孩马靖博随原告马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人民陪审员  王麦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