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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1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妍、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百站屯“渭甫”(地名)自家旧地内,用火烧地里的杂草,因对火场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燃烧至地边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面积6.9公顷,其中杂木林面积5.95公顷,马尾松林面积0.95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4月12日上午,其到本屯地界“渭甫”(地名)砍草。9时许其发现天气还比较湿凉,便在靠近地头开火路的中间用一个青绿色的打火机点燃地上的草堆,点火后其在一旁守候至火堆然灭才下到地下头沟边做工。到了中午1时许,其与其儿子林某发现地上头开始着火,其二人急忙跑上去看,发现在火堆中间有一条枯木埋在地下连到山地外,火苗就是该枯木燃烧引起的。其与其儿子奋力扑火,但由于天气干燥火势又向四周蔓延,其二人都救不得,间其还打电话给村干部派人来救火,直到晚上9点钟左右,其看到火已经基本熄灭才回家。这次被火烧的有小部分为那额屯村民的松木林,其他大部分都为荒山。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百站屯“渭甫”(地名)自家旧地内,用火烧地里的杂草,因对火场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燃烧至地边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面积6.9公顷,其中杂木林面积5.95公顷,马尾松林面积0.95公顷。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杨长舟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打火机照片,面积计算说明、鉴定通知书,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金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