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和火与陈通庆、姚庆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火,陈通庆,姚庆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朱和火。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通庆。被告姚庆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和火与被告陈通庆、姚庆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梅、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和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陈通庆、姚庆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和火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朱和火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书。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庭后两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朱和火到被告陈通庆烟花爆竹销售部购买烟花礼花弹,使用炮筒由被告提供,当日晚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当礼花弹放进炮筒时,未点燃炮弹就爆炸了,当场炸伤原告,原告被炸伤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49328.26元,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328.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160.5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100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6、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相片,证明被告经营的礼花是不合格的产品;8、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经营日杂店情况;9、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且在该录音中被告陈通庆承认其有责任;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和火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系因燃放烟花炮竹受伤的,即使因此受伤,也是由于原告未按操作规程引起,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炮竹。被告没有购进过原告所称的烟花炮竹。被告销售的烟花炮竹都是合格产品,销售期间被告都向消费者讲明注意事项和燃放规则。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按规程进行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交纳诉讼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被告陈通庆、姚庆凤对其辩称当庭提交燃放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烟花炮竹时已经告知消费者要按说明燃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非燃放烟花炮竹引起;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销售该产品,且该物品有危险警示标示,原告并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操作;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录像无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协商本案的事情,属于秘密录音,可能存在删改、剪辑的可能,该录音录像无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作的鉴定,不认可其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朱和火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说明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说明书,这种产品本身是市场上��止流通的产品,被告是事后作出的说明书,买卖过程中并没有告知消费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一张打印的说明书,又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朱和火到被告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部购买烟花礼花弹,使用炮筒由被告提供,当晚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当礼花弹放进炮筒时,礼花弹发生爆炸,当场炸伤原告朱和火,原告朱和火被炸伤后即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49328.9元。另查明,该烟花爆竹销售部工商登记名称是北流市平政姚庆凤日杂店,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姚庆凤,经营范围:C级各类爆竹(单炮装烟火药小于0.13克),B、C、D级各类烟花(单筒内径小于68毫米)零售。被告陈通庆与被告姚庆凤系家公与媳妇的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再查明,2015年8月18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和火因本次意外事故致其上肢的伤残程度工伤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朱和火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9328.9元(按住院收费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1557.57元(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1天);4、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30260元(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年计算九级伤残),以上合计93246.47元。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称其受伤时由于燃放被告所销售的烟花礼炮造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定且认为即使原告受伤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也是由于原告未按正确的操作方法使用造成的,对其抗辩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销售烟花礼炮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通庆系北流市平政姚庆凤日杂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庆凤作为经营者(销售者)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庆凤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1天)一人护理的费用1557.57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姚应凤赔偿93246.47元-5000元=88246.47元给原告朱和火。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应凤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8246.47元给原告朱和火。二、驳回原告朱和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原告朱和火已预交1187元),由原告朱和火负担354元,被告姚庆凤负担202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