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与冯兴泽、代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负责人李庆超。委托代理人张建宝。被告冯兴泽。被告代腊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称农行)与被告冯兴泽、代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宝,被告代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兴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冯兴泽与本行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代腊平为保证人。2011年12月14日向本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我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及照片2张,证明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冯兴泽催收逾期贷款;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我行曾通知被告代腊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冯兴泽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代腊平辩称,被告冯兴泽向原告贷款1.9万元属实,至今未偿还本息。本人将积极配合督促被告冯兴泽还款。被告代腊平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代腊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被告代腊平无异议,被告冯兴泽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5日原告农行与被告冯兴泽、代腊平经自愿协议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冯兴泽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8.538%。如贷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兴泽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兴泽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还。2012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冯兴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2014年3月6日、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代腊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因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形成诉讼。因被告冯兴泽现住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指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冯兴泽自愿达成“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兴泽偿还贷款1.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腊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了担保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兴泽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借款本金1.9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间利息以年利率8.538%标准计算,2012年12月14日起利息以年利率11.1%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代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兴泽、代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