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鲍淑琴与高峰、陈凤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淑琴,高峰,陈凤鸣,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77号原告鲍淑琴,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凤鸣,女,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淑琴与被告高峰、陈凤鸣、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故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淑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鲍淑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鲍淑琴负担。审 判 长 路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乔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