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中居、鲍阳雄、陈清尧不服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43号复议申请人:李中居。复议申请人:鲍阳雄。复议申请人:陈清尧。申请执行人:林振生。被执行人:叶怀欧。申请复议人李中居、鲍阳雄、陈清尧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1、执行法院在未经法院审理情况下,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所依据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运城中院在执行林振生与叶怀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2012年1月27日,李中居、鲍阳雄、陈清尧与叶怀欧签订《山西垣曲县神后上利铁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认定李中居、鲍阳雄、陈清尧与叶怀欧系合伙关系,应对林振生的股权转让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随以(2015)运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追加了李中居、鲍阳雄、陈清尧为被执行人,三人不服,向我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对相关当事人的追加问题,执行法院直接以异字号作出裁定,导致被追加人未经执行法院异议处理便直接申请复议,属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郭 斌审判员 许勇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