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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嘉诚镍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嘉诚镍网有限公司,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绍兴市嘉诚镍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百军。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绍兴市嘉诚镍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0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及2015年3月、4月,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镍网,合计货款为409,500元。该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9,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镍网,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镍网;本案讼争的交易相对方是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黄建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黄建晋,黄建晋是被告印花车间的承包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原告已将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收货人,合计金额为409,5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票面金额为2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4年5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相对应的事实;3、社保个人缴费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送货单签收人何军系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何军现在找不到,希望法庭给予相应期限进行核实;交易是发生在本案原告与黄建晋之间,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镍网;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答复。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何军是受雇于黄建晋,并非受雇于本案被告,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黄建晋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被告当庭对证据1上何军的签字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认可何军是其印花车间的仓库保管员,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以书面形式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认可证据1中何军签名的真实性,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镍网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原告三次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21,500元、152,000元、236,000元的货物,合计价值409,500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价值21,500元的交易,原告已经于同年5月26日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被告予以收受并已入账抵扣。上述货款40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讼争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印花车间承包人黄建晋之间,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货人何军系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开具部分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予以收受并已入账抵扣,故可以认定讼争交易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嘉诚镍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5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减半收取3,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6,44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