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与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申超,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投资人:涂樟金生。被告:涂樟金生,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以下简称登泰时装厂)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以下简称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泰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泰时装厂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签订《毛衣买卖合同》,由被告恒顺美服饰厂向原告购买针织衫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的指示向其发货、交货,经对账确认,被告恒顺美服饰厂共拖欠原告货款290,989元。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涂樟金生是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支付货款290,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为3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登泰时装厂与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签订《毛衣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毛衣针织衫一批,共计6100件,货款为297,545元,付款方式为大货生产完成被告付完货款后,原告发货,最终货期为2013年2月8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涂樟金生的签名。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收到针织衫6061件,货款为290,989元,该对账单传真件上加盖了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的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涂樟金生系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的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毛衣买卖合同》、《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恒顺美服饰厂、涂樟金生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毛衣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本院对被告恒顺美服饰厂尚欠原告货款290,9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涂樟金生作为被告恒顺美服饰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涂樟金生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涂樟金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90,989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申超)。利息以290,9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涂樟金生对处分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的财产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登泰时装厂预交,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恒顺美服饰厂、被告涂樟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