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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陈志华、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陈志华,杨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童烨,男。被告陈志华,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杨洁,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陈志华、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陈志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时,被告陈志华、杨洁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审核,于2008年1月30日与被告陈志华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预计自2007年11月至2017年11月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合同到期日相应延后;贷款适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贷款归还适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1,868.8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并收取复利及罚息。《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志华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华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原告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08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陈志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50.06元、利息3,189.83元、本金罚息633.64元、利息罚息106.37元。同时,涉案抵押房产因另案纠纷而被本院依法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华、杨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50.06元;2、被告陈志华、杨洁偿付原告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陈志华、杨洁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志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及房产登记簿、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清单、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陈志华、杨洁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名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志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因其他纠纷而被司法查封,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志华支付合同项下所有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洁对被告陈志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华、杨洁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华、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8,750.06元;二、被告陈志华、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陈志华、杨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陈志华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华、杨洁继续清偿。被告陈志华、杨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98元,由被告陈志华、杨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