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伟忠与蒋荣平、吴会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忠,蒋荣平,吴会水,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会水、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朱伟忠。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蒋荣平。委托代理人: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水。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生。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被告吴会水、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朱伟忠为与被告蒋荣平、吴会水、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设衡阳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蒋荣平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被告吴会水、方泰建设衡阳分公司、方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蒋荣平系方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3号、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调配、资金筹集、材料购买、现场管理等。2013年1月12日,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泰建设公司就该住宅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亿元,该工程由吴会水代理方泰建设公司出面承包。2013年1月20日,蒋荣平持上述合同找到原告,言明该工程尚欠甲方部分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将上述款项打入蒋荣平女儿蒋钱莹的账号后蒋荣平于次日将保证金汇入方泰建设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账号。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与蒋荣平签订分包合同,由蒋荣平作为方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3号、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蒋荣平以工程资金不足、需要购买材料、发工资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9日写下借条三张,共计借款230万元。原告认为,蒋荣平的借款虽系个人签字,但其当时系方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星浅水湾的3号楼、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其第一次借款为履行该项目的保证金,并将该笔借款存入分公司账号中,因此,原告相信蒋荣平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的借款也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其蒋荣平借款时也称因资金不足需要购买材料、发工资等。2013年5月蒋荣平承诺以月工资1万元,邀请原告进入工地、以助理的身份参与监督,以证明其款项确用于涉案工程。使原告更加确信蒋荣平该行为系代表方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星浅水湾小区的3号、7号楼的项目部行使的,故蒋荣平该借款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方泰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吴会水作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且自愿对蒋荣平的项目承包进行担保,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50.0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后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三份,银行汇款四份、收条二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蒋荣平借款的事实且发生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朱伟忠款项交付情况,被告蒋荣平借款用于支付保证金及支付材料款等。二、被告蒋荣平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及工程的事实。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方泰建设公司衡阳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垫付款项事实。四、划分协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蒋荣平分包,并负责施工的事实,且由吴会水担保的事实。五、进场施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甲方通知3号楼于2013年3月8日进场施工的事实。六、劳务清包协议、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书、函、起重机械设备交付使用通知、土方工程结算单、预拌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工作职责安排的决定、土方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报审表二份,用以证明蒋荣平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工程施工的情况,蒋荣平施工需要借款的事实。七、已完成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完成2148万元,由蒋荣平自己筹集的事实。八、考勤单二份、照片、通讯录、身份卡各一份的事实,用以证明三个证人的身份情况。九、吴跃龙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荣平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十、胡红兵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荣平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十一、肖伟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荣平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十二、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蒋荣平借款用于工地并承诺公司会解决的事实。十三、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山甲方财务统计3号楼、7号楼工程尚欠150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十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方泰建设公司跟温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合同时指定蒋荣平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蒋荣平辩称,本案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原告诉请的23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130万元借款,6月25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只收到100万元借款。被告吴会水、方泰建设公司衡阳分公司、方泰建设公司辩称,三被告均未在借条中签订,且蒋荣平的签字不符合职务行为,蒋荣平的个人借款与三被告无关联。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项目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6日方泰建设公司与蒋荣平解除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天星浅水湾小区的项目经理室钟海军,蒋荣平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蒋荣平的借款系个人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蒋荣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100万元款项,另三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蒋荣平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另三被告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十四,被告方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本院对被告蒋荣平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款项以及原告将款项通过本人账号、妻子账号交付给被告蒋荣平,蒋荣平确认收到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十四,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是事后伪造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认蒋荣平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证据中的蒋荣平借款系个人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蒋荣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款项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蒋荣平的女儿蒋钱莹。后被告又向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2日汇款交付5万元、3月11日汇款交付5万元,其余80万元款项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双方在2013年4月30日结算后由被告蒋荣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40万元。2013年6月11日又借款10万元,原告汇款交付10万元,剩余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蒋荣平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蒋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荣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2014年5月19日,被告蒋荣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用于购买钢筋材料,原告通过妻子徐向艳的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易华琴的账号。款项出借后,被告蒋荣平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荣平向原告朱伟忠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本案的被告吴会水、方泰建设公司、方泰建设公司衡阳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荣平抗辩2015年6月25日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只收到其中的100万元款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忠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4元,减半收取14602元,由被告蒋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