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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捷纯与高新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纯,高新中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张捷纯。被告:高新中。原告张捷纯与被告高新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纯、被告高新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捷纯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高新中名下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房产位于小高庄村,该房批建于1995年,发证时间为1995年12月12日。被告高新中妻子肖文兰于1990年去世,故该房为高新中的个人财产,其具有完整的处分权利。2015年9月2日经滦县王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书》,房屋价款64000元已经全部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过户的义务,致使我无法过户,请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经被告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过户至我名下,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新中辩称,我没有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捷纯与被告高新中均系滦县王店子镇小高庄村村民,1995年高新中在滦县王店子镇小高庄村批建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房屋,高新中妻子肖文兰于该房屋批建前1990年去世,其子高宏宝于2007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张捷纯在滦县王店子镇小高庄村仅一处房产,没有批建、出卖过其他房产,与其妻子高淑平、其子张会新、儿媳及两个孙子同住,张会新系该村粮农,符合批建房屋及在本村购置房屋条件。2015年9月2日经滦县王店子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张捷纯与被告高新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书》,高新中将其名下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房屋以64000元卖给被告张捷纯,该款已经实际给付。至今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捷纯与被告高新中于2015年9月2日经滦县王店子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书》,高新中将其名下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房屋以64000元卖给被告张捷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张捷纯已实际给付高新中相应价款。张捷纯与高新中均系滦县王店子镇小高庄村村民,张捷纯之子早已成年,张捷纯符合批建房屋及在本村购置房屋条件,高新中作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在该房屋批建前其妻子早已去世,张捷纯有理由相信高新中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张捷纯作为买受人,在给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作为善意受让人享有排他的权利,双方应及时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及过户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捷纯与被告高新中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高新中协助原告张捷纯办理滦集建(95)字第22006号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张捷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高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