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德琼与陈安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琼,陈安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陈德琼,女,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21。被告陈安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5。原告陈德琼与被告陈安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琼诉称,2010年至2011年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把数批不合格牛仔服装交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修补。原告完成工作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修补费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签署《欠款协议书》一张,确认欠原告修补费40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其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补费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款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陈安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安盛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陈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修补牛仔服装,原告为此聘请工人进行修补加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加工完成后,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并向被告交付其加工完成的货物,产生修补加工费为40000元,被告收取加工货物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化妆修补工人工资4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全部应还款的20%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核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被告从2014年3月30日起逾期支付加工款,原告请求按照总加工款的20%计算,即8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安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琼支付加工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共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陈德琼已预交),由被告陈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