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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发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村委会屯周坪村六队黄某家中无人,便爬进黄某的楼房里。被告人黄某用柴刀砍坏钢化门,进入房间盗走抽屉里的人民币5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失主黄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岳峙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