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陶光雄诉谭生全、周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雄,谭生全,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陶光雄,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谭生全,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越西县。被告:周颖,女,1989年12月26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陶光雄诉被告谭生全、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母红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翠和人民陪审员李斌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生全、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雄诉称,2013年11月20日谭生全、周颖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开发煤矿,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一季度付一次,用被告谭生全对五福上下厂5%的原股作担保,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就再未付过,现二被告电话也不接,我也找不到他们,只有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谭生全、周颖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谭生全向陶光雄借款200000元,用被告谭生全对五福上下厂5%的原始股作担保。2、证明2份,证明被告谭生全、周颖均无法联系。被告谭生全、周颖无质证意见。被告谭生全、周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谭生全、周颖在原告陶光雄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开发煤矿,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陶光雄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一季度付一次,拿五福上下厂原始股份5%担保。借款人:谭生全、周颖”。二被告已向原告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未再付过,现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为追回借款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谭生全、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陶光雄所举证据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谭生全、周颖向原告陶光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不定期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陶光雄主张判令被告谭生全偿还其不定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但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对股权进行登记,故,质权尚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生全、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光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谭生全、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母红霞审 判 员 黄 翠人民陪审员 李斌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