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爱虎与被告莫旭叶、秦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虎,莫旭叶,秦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申爱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勇,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旭叶,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军元,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人保大厦北塔*楼**楼。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申爱虎与被告莫旭叶、秦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周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玉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勇、被告莫旭叶、秦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爱虎诉称:2015年3月14日下午6时30分,被告莫旭叶驾驶被告秦军元的粤XXX**号普通客车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大酒店停车场内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湘XXX**号轿车撞坏,造成古恩特轿车前保险杆受损变形穿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旭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将轿车交由车辆4S店维修,花维修费、材料费共计12015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莫旭叶、秦军元连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120150元。2.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旭叶、秦军元负担。被告莫旭叶辩称,倒车撞了原告的车是事实,但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更换保险杆的程度,是原告独自更换保险杆。被告秦军元辩称,粤XXX**号普通客车是投了保险的。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1、事故双方的车辆及驾驶员信息;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因过错被交通警察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双方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证据四、维修结算单,证实1、维修是劳斯莱斯品牌授权维修中心长沙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原告受损车辆因事故造成前保险杆部位变性穿孔,确需更换配件;3、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4、维修费用为120151.68元。证据五、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实维修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承担支付全部维修费用的义务。被告莫旭叶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经鉴定保险杆未达到要更换的标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军元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去更换保险杆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莫旭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保险杆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维修就能维修好;证据二、物价局的价格评估书,证明原告的保险杆的损失为15248元,花15248元就能修理好;证据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实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对被告莫旭叶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没有原告参加,该鉴定是否具备资质不明确,其鉴定结论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只能通过维修才能恢复原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轿车的修补损失为15248元。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秦军元、人保广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方的异议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莫旭叶提供的证据一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3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莫旭叶驾驶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大酒店停车场内路段倒车时,撞到龚永良驾驶的湘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旭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永良不负此事故责任。湘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申爱虎,轿车受损后在长沙宝利德汽车公司维修,结算单注明“原前保险杆因外力受损部位变形穿孔,修复无法恢复到受损前的原始状态”,2015年4月1日共进行包括前杠、喷漆等10项工序,共花维修费用120150元。粤XXX**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军元,秦军元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莫旭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申爱虎的车辆受损,应依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车辆受损的全部损失。而被告秦军元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付。而被告方辩称原告的受损车未达到更换保险杆的程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申爱虎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直接损毁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爱虎的其余损失11815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被告莫旭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