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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对其恶语相向。被告婚后好赌,爱泡夜场,通宵上网打游戏。结婚多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其完全没有体会到夫妻之爱和家庭幸福。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为有利女儿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租房产生费用12000元作为离婚过渡期补偿。被告吴某甲庭审时辩称,因为地域的差异,结婚五年来,原告待在其家的时间不会超过30天,每年过年的时候在其家就待一两天,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要求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4、福清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幼儿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分娩后一直在福清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婚生女儿吴某乙之前一直是在XX小学读书,今年过完年才被原告带走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说明婚生女儿吴某乙现在福清市XX幼儿园读书。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分居时原告把婚生女孩吴某乙带回娘家,并安排在福清市XX幼儿园就读。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各持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乙,现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且目前在原告娘家所在地福清市XX幼儿园就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陈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吴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本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吴某乙的成长需要,本院酌定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500元,一年一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年支付给吴某乙抚养费六千元(自2015年起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