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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烟与被告华召玉、华召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烟,华召玉,华召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浉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周小烟,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召玉,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华召良,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华召玉,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小烟与被告华召玉、华召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华召玉、被告华召良的委托代理人华召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烟诉称,2014年9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华召玉驾驶车牌号为豫sn6021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北中石化加油站时与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小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召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烟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腰4椎体滑脱,腰部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需人民币9000元,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进行了评定。从资料显示,被告华召玉为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华召良为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和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该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召玉、华召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6915.97元(未减去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8000元和华召玉垫付到医院的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召玉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负责。被告华召良辩称意见同被告华召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涉及到保险免责情况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公司已预付了原告1万元医药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华召玉驾驶豫sn6021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北中石化加油站处与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小烟及其所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小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召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小烟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腰部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8日出院,最后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腰4椎体滑脱。共计花费医疗费48768.14元。出院注意事项第4项为全休半年。2015年5月28日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3、294、295号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小烟外伤应鉴定为x级伤残。2,二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3,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华召玉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原告周小烟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华召玉交纳的部分押金8000元。原告周小烟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需鉴定,原告周小烟在此次诉讼中放弃。被告华召良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1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原告1万元医药费信阳市中心医院未在原告周小烟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小烟与被告华召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召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华召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华召玉使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岁,早已超过法定女性年满55周岁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份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份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均不是原告周小烟,同时原告周小烟所举的批发大市场、居委会、警务中队证明原告周小烟住在市场三年以上,而两证办理时间均未到两年,有矛盾之处,故原告周小烟请求误工费不能成立,但是伤残赔偿金计算,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类项计算比较合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小烟的赔偿分别计算为:医疗费48768.14元,二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0天×78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年28472元计算)=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045元每年(批发和零售业)×10%=6809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46278.14元;被告华召玉交付交警队已由原告领取的8000元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退还被告华召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小烟各种损失共计146278.14元(其中应当扣除被告被告华召玉交付交警队已由原告领取的8000元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合计10000元,退付给被告被告华召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3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华召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芮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