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先文与陈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文,陈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张先文,男,1965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梅,系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定友,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负责人:曹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先文诉被告陈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陈定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文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15分许,驾驶人陈定友驾驶本人所属川10-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高梁镇金龙村方向往高梁镇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兴路2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4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期检查费需1000.00元。此次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陈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先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先文的伤情为两个十级。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26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定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医疗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认可一个十级。原告误工事实属实,但误工费须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双人护理不认可,无留伴二人的医嘱。本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15分许,驾驶人陈定友驾驶本人所属川10-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高梁镇金龙村方向往高梁镇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兴路2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4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期检查费需1000.00元。此次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陈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先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先文的伤情为两个十级。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26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川10-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原告张先文伤前系保安公司员工,派驻银行保安员,月平均工资2167.50元。3、原告住院期间无留伴二人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银行清单、误工人伤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先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定友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双人护理无医院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伤残赔偿金58514.40元(24381.00元*20年*12%);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误工费10164.90元(住院45天加出院休息90天共计135天。4个月*2167.50元+2167.50元÷21.75天*15天);4、护理费4050.00元(45天*9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45天*15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7904.3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76229.3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垫付),余款167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文77904.3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00元,减半收取1103.00元,由被告陈定友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