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兰,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南昌市湾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十日。2015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兰在湾里区龙湾宾馆B227房间,向陈某洋出售毒品“麻古”五粒,毒资300元人民币被用于折抵陈某洋为被告人徐某兰开房所付费用。2、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兰在新建县与红谷滩交界处城开国际学园附近的马路上,向胡某鑫出售了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获毒资200元人民币。3、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兰在湾里区龙湾宾馆B251房间,向耿某锋出售了毒品“麻古”一粒(重量为0.09克)和“冰毒”少许(重量为0.35克),获毒资150元人民币。4、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湾里区龙湾宾馆B251号房间抓获正在与胡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徐某兰,并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的粉红色固体颗粒八粒、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状物若干。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麻古”的净重为0.75克,疑似毒品“冰毒”的净重2.03克(其中疑似毒品“麻古”的净重为0.09克和疑似毒品“冰毒”的净重0.35克系耿某锋所有)。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兰在配合公安民警侦查案件时逃逸。5、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兰在湾里区朗贤加州溪谷小区内一栋楼房附近被抓获,并在被告人徐某兰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十粒。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麻古”的净重为0.97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住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洋、胡某鑫、耿某锋、黄某文、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兰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兰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但未提供时间、地点、人员及线索,只提出在第二次抓捕其的过程中,公安民警打了其背部一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兰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陈某洋,及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的证人陈某洋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兰的供述均提出异议。并提出2015年3月13日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她所有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当庭出示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兰先后贩卖毒品至吸毒人员陈某洋(男,身份证号360105199108291613)、胡某鑫(男,身份证号36010519870209161X)、耿某锋(男,身份证号41272319890223121X)、黄某文(男,身份证号522422198307164238),共计3次,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63克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68克,共计净重3.3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兰接到陈某洋购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徐某兰让陈某洋帮其宾馆开房。后陈某洋在南昌市湾里区龙湾商务宾馆开了房号为B227的房间,并支付了押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某兰与陈某洋见面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了5粒毒品“麻古”至陈某洋,其中陈某洋为其开房所付押金人民币200元折抵毒资。2、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兰接到胡某鑫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新建县与红谷滩交界处城开国际学园附近的马路上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徐某兰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毒品“麻古”两粒和“冰毒”少许出售至胡某鑫。3、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兰接到黄某文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在湾里区龙湾宾馆B251房间见面。见面后,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0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和净重为0.3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出售至黄某文和耿某锋。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湾里区龙湾宾馆B251号房间抓获正在与吸毒人员胡某(男,身份证号36010519850828053X)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徐某兰,并当场查获净重为0.6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和净重1.68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状物若干。次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兰在配合公安民警侦查案件过程中逃逸。同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湾里区朗贤加州溪谷小区内一栋楼房附近将被告人徐某兰抓获,并当场查获净重为0.97克的疑似毒品“麻古”。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和疑似毒品“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6日中午,我一个朋友要我帮他买半套货。我就联系徐某平。徐某平表示有,并让我帮她到湾里龙湾宾馆开间房。我就在龙湾宾馆开了一间房,在二楼。徐某平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一起来的。见面后,我问徐某平要东西。徐某平要还我帮她开房间的钱,我就说算买麻古的钱。因为开房间200元,我就再给她100元。她给了我五粒麻古。后徐某平问那男子有没有东西。那男子给了她20多粒麻古。徐某平问带了白的过来没有。男子讲带了一点自己吃的。后那个男子就把那一点冰毒拿给了我,并让我尝一下。宾馆没有工具,我就出去找了吸毒工具回到房间,吸食了几口。之后我就离开了宾馆。经陈某洋辩认,5号照片上的人即徐某兰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讲的徐某平。2、龙湾商务宾馆消费结账单,证实陈某洋于2015后3月6日在龙湾商务宾馆开了间房,房号为B227号后转至B251号,并交纳了押金人民币200元。3、证人胡某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中午12时40分,我吃完饭打电话给徐某平问她现在有没有麻古和冰毒。她让我到新建北郊等一个小时。过了一小时,我打电话联系徐某平,她将原定的交易场所变更至新建城开的一层楼房子的酒店。大约下午4时15分许,我和徐某平见面,我给了她200元,她给了我一个卫生纸包的东西,里面有两粒麻古和三分冰毒。我找徐某平买过好多次毒品。经辨认,8号照片即徐某兰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讲的徐某平。4、证人黄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8日3时30分许,我接到到“河南佬”要求见面的电话。我们见面后,“河南佬”让我打电话问徐某平有没有毒品卖。我打电话问徐某平是否有东西。她说有,并让我们到湾里井冈山。我和“河南佬”就驾驶摩托车到湾里井冈山的龙湾宾馆的二五几号房间。我给了徐某平150元,徐某平拿了毒品给我们。这时徐某平电话响了,她接了电话后让我到宾馆楼下后门去接个人。我就接了个20岁左右的小男孩到徐某平的房间,那个小男子买了200元的东西。徐某平又接了一个电话,她又叫我去楼下拿二个小透明塑料袋(一个袋子装了5粒麻古和一个袋子装了一点冰毒)给高个子,我叫他拿400元。他说只有200元。我就没给他,带他到徐某平的房间。后我就和“河南佬”走了。公安民警在龙湾宾馆徐某平宾馆住的房间搜查时在地上发现的一个绿色纸盒内装有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是“河南佬”。经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即徐某兰就是其所说的徐某平。5、证人耿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胖子骑摩托车到我住处找我说叫我去打牌玩,但没去。我问他哪有买麻古。他就打电话联系,后我们就去湾里井冈山的龙湾宾馆。我拿了150元给胖子,我们进了B251号房间。房间内有个30多岁的女的。胖子拿了150元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拿了东西给胖子,胖子给了我,我当时看了是一粒麻古和一点白色的东西。我就把东西放我衣服口袋里。那个女的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胖子帮她送东西出去,顺便把钱也接来。胖子出去5分钟左右就回来了,并带了一个20多岁的男的来,带来的那个男子跟那个女的说东西的钱昨天给了的,那个男子就没拿钱给那女的直接离开了房间。过了一会那女的又接了一个电话也是问她买东西的。那女的又叫胖子去接。过了4、5分钟胖子带了一个男子来了房间。我就和胖子走,刚走出房间就遇到公安民警。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即黄某文就是其所说的胖子。6、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2时许,我打电话联系徐某兰买半套货即5粒麻古和5分冰毒。徐某兰表示再联系我。大约下午5时许,徐某兰叫我到龙湾宾馆。我到了宾馆就打电话联系她。她叫了一个人来接我,那个人把我带到龙湾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进去后我看到一个蛮年轻的偏瘦的男子在。后来我知道带我进来和那个男子都是找徐某兰买毒品的。我进来,他们就走了。我就跟徐某兰讲把货拿给我。徐某兰从包里拿出了二个透明的小塑料袋,一个里面装有五粒麻古,一个里面装的应该有五分油(指冰毒)。她给了我,并讲要400元。我就讲那我试一下,东西好的话不少钱。徐某兰就讲我不怕死就吃。我正准备拿麻古出来吃时就听到有人敲门踢门的声音,徐某兰当时就想跑,但跑不了。公安民警进来就把徐某兰和我抓住了。货拿出来后就放在空调下面的桌子上。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即徐某兰就是湾里区邓家坪姓徐的卖毒品的那个女子。7、证人胡某勇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6日晚,我联系徐某平买200元的毒品。她告诉我只有红的,没有白的。我不信。她就让我去她住的地方即龙湾宾馆251房间。我到了后看到邓某文也在等她。我和邓某文进去,看到电视机那桌上有一只吸毒工具,工具上还有别人吸剩下的麻古和冰毒。我和邓某文每人吸了几口。徐某平告诉我她会到南昌去拿白的,拿到了再联系我。我就离开房间上网去了。经辨认,11号照片上的人即徐某兰就是其所说的徐某平。8、证人邓某文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5、6时许,我打电话联系徐某兰。她告诉我她在龙湾宾馆。我就告诉她我会过去碰她。在路上我接到一个朋友电话说要买100粒麻古。我说可以帮问一下。我在龙湾宾馆碰到徐某兰。徐某兰让我和她到竹林桥看了一个男的就回宾馆了。在宾馆二楼碰到了胡某勇。我们三人进了房间。进房后,胡某勇就问徐某兰要麻古。徐某兰拿出一粒麻古。胡某勇又要冰毒。徐某兰说没有。胡某勇就点了一粒麻古拿着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吸了麻古,我也吸了一口。徐某兰就联系了100粒麻古的事。我打电话给我朋友时,他关机。徐某兰就讲算了。她讲她要到南昌去买毒品。我就和她一起下楼了。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即徐某兰就是其所说的徐某平。9、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7日,公安民警对南昌市湾里区龙湾宾馆B251房间进行搜查。经搜查,在空调下面的桌子上发现两透明塑料小袋(一个塑料袋装有疑似麻古的粉红色罢休颗粒5粒,一个塑料袋装有疑似冰毒的结晶状物质少许)、人民币360元和胡某身份证一张;在靠卫生间旁床头柜抽屉内发现若干透明塑料小袋(其中一个透明塑料小袋内装有疑似麻古的粉红色颗粒2粒,另三个透明塑料小袋内均装有疑似冰毒的结晶状物质若干);在地板上发现一个绿色纸盒,纸盒内有装有一粒疑似麻古的粉红色颗粒和疑似冰毒的结晶状物质少许的透明塑料小袋;在徐某兰的钱包、挎包内发现人民币725元整。2015年3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徐某兰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在徐某兰上衣右侧口袋内发现一小玻璃瓶,瓶内装有疑似麻古的粉红色颗粒(固体)共10粒。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上述物品。10、(2015)湾公刑照字第050701号南昌市湾里区“2015.3.7”徐某兰贩卖毒品案现场照片,证实徐某兰在龙湾宾馆B251房间抓获,并查获“麻古”和“冰毒”的情况。11、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疑似麻古和冰毒进行称重。经称重,在空调下面桌子上发现的疑似麻古重量为0.47克;对在空调下面桌子上发现的疑似冰毒重量为0.5克;在靠卫生间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的疑似麻古重量为0.19克;在靠卫生间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的疑似冰毒重量为1.18克;在绿色小纸盒内发现的疑似麻古重量为0.09克;在绿色小纸盒内发现的疑似麻古重量为0.35克;在徐某兰身上发现的疑似麻古重量为0.97克。12、关于徐某兰贩卖毒品案中涉案的毒品有关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7日17时许在徐某兰所住的龙湾宾馆B251房间搜查时在空调下面的桌子上发现用小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用小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一小袋;在靠卫生间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用小塑料袋装的甲基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在房间地板上发现一个绿色小纸盒,纸盒内有一小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同月13日在抓获徐某兰后,对徐某兰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发现一小玻璃瓶,瓶内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以上搜查、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均已扣押。13、(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4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和可疑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4、新公(北)决字[2014]1618号新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北)决字[2015]0051号新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十日。2015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5、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17时,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南昌市湾里区井冈山附近的龙湾宾馆B251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徐某兰,并当场查获毒品(若干)。次日15时许,徐某兰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与其有联系的涉嫌贩卖毒品的杨某强时伺机逃跑。同月13日16时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朗贤加州溪谷小区内抓获徐某兰。16、被告人徐某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也叫徐某平。证实2015年3月6日,我在龙湾宾馆卖了5粒麻古给陈某洋,陈某洋帮我开房间的费用折抵毒资;次日下午三、四时,我在新建县城开附近到新建县去的一条马路上卖给胡某鑫200元的货即2粒麻古和2分冰毒;同日下午四、五时,我卖给胖子和一个高个子瘦一点的男子150元的麻古和冰毒,麻古1粒和冰毒2分,胖子又抢走了100元,我只拿到了50元;同日下午四、五时许,招贤镇贤甫村的一个姓胡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讲要买半套货。姓胡的男子到了以后,我叫胖子拿了半套货下楼去去拿给贤甫村男子,后来胖子和贤甫村男子一起到我房间来了,贤甫村男子跟我讨价还价,后他说他验货。他验货的时候公安就进来了。3月8日下午2时许,我配合公安民警到湾里东方红附近抓杨某强时,乘机坐杨某强等人的车逃离。经辨认,12号照片即黄某文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讲的“胖子”;20号照片即耿某锋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讲的跟“胖子”同来的“高个子”;4号照片即胡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讲的“贤甫村胡姓男子”。17、入所健康检查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兰入所时身体健康良好,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抓捕、讯问被告人徐某兰的。关于被告人徐某兰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因被告人徐某兰未依法提供时间、地点、人员,且当庭被告人徐某兰陈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兰入所健康检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能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兰入所时身体健康良好,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抓捕、讯问被告人徐某兰的。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兰的供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兰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陈某洋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陈某洋的证言及龙湾商务宾馆消费结账单能与被告人徐某兰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徐某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贩卖至陈某洋,其中人民币200元抵扣了房费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兰提出2015年3月13日抓获时身体查获的毒品不是她所有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与被告人徐某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某兰时在其身上查获了净重为0.97克的10粒疑似毒品“麻古”。被告人徐某兰提不是自己的,又无法说出毒品系谁所有。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3次至3人,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63克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68克,共计净重3.3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兰以贩养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左莉娜审判员 邹 琴审判员 刘庐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