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与刘夫芹、刘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刘夫芹,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83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修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夫芹。被执行人刘君。申请执行人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刘夫芹、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夫芹、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货款278780元及利息(以278780元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夫芹、刘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扣留被执行人刘夫芹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南京下关区华普厨具销售中心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扣留被执行人刘夫芹到期债权,因处置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83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