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敬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敬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奎,社长。被告李敬国,男。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敬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盘活大棚贷款,充分发挥大棚的经济效益,在其主持下,被告李敬国于2015年6月自愿与我社签订大棚流转合同。合同订立后,我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其名下的建棚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我社前去被告处接收大棚时,被告拒绝交付。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已流转给我的大棚,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29日起至大棚交付给我之日止的农商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交棚没意见,但对于棚内附属物应给予我补偿。经审理查明: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为及时收回建棚贷款,充分发挥大棚经济效益,在其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大棚流转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大致为:被告将用以在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抵押的温室大棚六间(棚号:019,占地面积:9亩,坐落为:兴城市徐大堡镇王屯村),在兴城农村商业银行同意下,交付原告使用管理,原告将用以在银行所抵押的大棚六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7420.56元予以偿还。现原告将被告以六间大棚为抵押在银行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未能将大棚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大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查明,交付原告使用的六间大棚其坐落土地承包剩余年限自2015年6月29年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流转征得村委会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收贷收息凭证载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被告在兴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交出。原告请求交付大棚使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替被告承担偿还贷款后,未交付其大棚使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因原告未对棚内地上附属物及土地补偿予以解决,因而未交付大棚使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对于棚内附属物及土地问题,因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附属物及土地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可与原告对此另行协商,或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本院暂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自行将棚内物品清除,将其占用、使用的温室大棚六座交付原告经营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