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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速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保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范朝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保庆,范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原审被告范朝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被上诉人李保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原审被告范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范朝生驾驶冀E×××××小型客车,在沙河市栾卸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保庆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庆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第1305826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庆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保庆于2015年2月13日到沙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1.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一个月后建议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保庆系栾卸村林区奶奶庙宇管理员,日平均工资9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现红护理,李现红系石家庄开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日平均工资为116.6元。原告李保庆的电动三轮车经新城天一家电商场修理,支出修理费630元。处理事故时支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范朝生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范朝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朝生给原告李保庆垫付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86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三、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四、误工费5400元(60天×90元/天)。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2天,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护理期酌定为30天,护理费计算为3480元(30天×116元/天)。六、车辆修复费630元。七、施救费2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217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庆12175.1元。被告范朝生已垫付给原告李保庆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李保庆应返还被告范朝生10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庆12175.1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朝生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告伤者李保庆72岁了,一审法院还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判赔误工费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处理欠妥,特向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用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保庆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李保庆在出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尚可,并且一直是在村里从事管理庙宇事务的工作,虽然其年龄已达72岁,但是在家庭中一直有正常收入,且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老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说法,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范朝生当庭答辩称,其是在保险公司入的保险,出了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出事故的时候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希望能够返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被上诉人李保庆的误工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用工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产生相应的损失。上诉人虽上诉称不应判赔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