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兰娟与张境培、黄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娟,张境培,黄海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12号原告马兰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冯斯琴,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碧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境培,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黄海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原告马兰娟与被告张境培、黄海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境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5595.75元;2.被告黄海英、众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审及驾驶证情况。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张境培辩称: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海英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境培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永健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境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兰娟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暂全休一个月,营养饮食。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张境培支付。2015年3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兰娟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马兰娟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4岁,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有被抚养人两人,为原告的父母,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被告张境培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黄海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4504.0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马兰娟的损失合共104504.04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504.04元(附表第四至九项),上述合共104504.04元。被告张境培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境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黄海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04504.0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504.04元予原告马兰娟。二、驳回原告马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96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80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1500元15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5天,计得15天×100元/天=1500元。三营养费500元3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0元1500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被告张境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67037.37元72429.08元对城镇标准无异议,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10%×20年=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5+7)年×10%×1/4=6651.57元。七鉴定费2200元2200元无异议。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八误工费17966.67元17966.67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78497元/年,原告诉请3500元/月合理,计得3500元/月÷30天×154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7966.6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04504.0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