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氏香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氏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氏香(PHANTHIHUONG),绰号“阿香”,女,1991年1月24日生于越南,京族,越南十一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杨瑜,本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氏香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氏香及其辩护人陆友成、翻译人员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氏香采取包吃包住、利润均分的方式组织武某1等3名越南籍妇女在广西东兴市兴东路262号以休闲浴足为幌子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不等。自潘氏香管理远行休闲足浴店以来,共指挥、安排武某1等人卖淫共计30次,收取嫖资约5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氏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氏香辩称其只负责做饭接电话,对卖淫活动不知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潘氏香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氏香伙同一名中国男子(另案处理),采取包吃包住、利润均分的方式组织武某1、卢某、杨某等3名越南籍妇女在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262号远行休闲足浴店以休闲浴足为幌子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不等。自被告人潘氏香管理远行休闲足浴店以来,共指挥、安排武某1等人卖淫多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潘氏香的到案经过。2、通行证、越南身份证、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氏香为越南国籍,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兴市兴东路262号远行休闲足浴店前台抽屉中搜出租房协议一份、联系卡片五张,从被告人潘氏香身上搜出手机二部(号码分别为135××××1763、182××××2723)越南身份证一张、越南护照一本、通行证一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租房协议,证实2014年12月30日,招子林将其所有的东兴市兴东路262号出租给一名叫廖某的男子。5、联系卡片,证实卡片上所留号码为潘氏香所使用的号码135××××1763、182××××2723。6、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氏香笔录中提到的中国老板、“阿某1”、“阿某2”、“阿某3”等人以及证人招某的证言中提到的自称为“廖某”的男子经侦查人员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7、侦查实验笔录及材料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18时进入东兴市兴东路262号出租屋,看到一名年约20多岁的高瘦女子和另一名年轻女子在一楼坐着,民警向高瘦女子提出需要足疗服务,该女子却解释该店没有足疗服务,仅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每人每次150元,客人可以带卖淫女到该店五楼房间进行性交易,也可以将卖淫女带到外面宾馆服务。民警随后询问该女子有几个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女子称现在是吃饭时间,仅有一人留在店内,其余几人在外面吃饭,若有需要即刻联系她们返回店里。当侦查人员以到外面吃饭为由准备离开时,女子递上一张联系卡片,称其名叫“阿某4”,以后需要性服务的话可以随时拨打卡片上的号码。同日19时05分此侦查实验结束。经调查,该名叫“阿某4”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潘氏香(PHANTHIHUONG)。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兴市兴东路262号远行休闲足浴店内;武某1、卢某、杨某均能辨认出其卖淫的地点在东兴市兴东路262号二楼203号房,等客卖淫的地点在东兴市兴东路262号一楼大厅。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氏香够辨认出武某1、卢某、杨某就是在东兴市兴东路262号远行休闲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黄某1辨认出武某1、卢某、杨某就是2015年1月21日其到东兴市兴东路262号远行休闲足浴店时看到的卖淫女子;武某1、卢某、杨某均能辨认出潘氏香就是组织其卖淫的“香姐”。1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到东兴市兴东路262号远行休闲足浴店欲洗脚,当时一楼大厅内坐着一男四女,其就向该男子询问洗脚服务,男子称没有洗脚服务但这些女子可以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150元。后其与其中一个高个子的年轻女子在店内503号房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150元。11、证人武某1、卢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开始,三人陆续到中国东兴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其卖淫的是一名年约50岁的中国男子和潘氏香。中国男子每隔五到七天会来店里查看经营状况并收钱,平时由潘氏香具体负责管理、安排卖淫活动并提供吃住,其卖淫所得与潘氏香平分,卖淫女不能私下接客。嫖客有时候直接来店里嫖娼(房号为203或503),有时候通过电话联系潘氏香要求卖淫女到外面提供服务,均由潘氏香与嫖客谈好价钱,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人民币100至150元不等。所得嫖资,均交由潘氏香保管,平均两、三天结算一次。12、证人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将其所有的东兴市兴东路262号整栋出租给一名叫廖某的男子,当时签合同时该男子未提供身份证,其对廖某租赁其房屋的真实用途不知情。1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羁押,为争取立功表现向侦查人员举报一名叫“阿某4”的越南女子及其情人组织几个越南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嫖客有时候通过电话联系该女子提供卖淫女到指定地点进行性服务,有时候直接到该女子的卖淫窝点嫖娼。14、被告人潘氏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份,其通过一名叫“阿某1”的女子介绍,在中国东兴市帮一名年约50岁的中国老板管理一家名叫远行休闲足浴店的卖淫窝点,对方承诺每个月给其1000元报酬。其采取提供食宿、联系嫖客、平分嫖资的方式,组织武某1、卢某、杨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平时客人到店里询问足浴服务时,其就告知客人暂无足浴服务,只提供性服务,嫖资为100至150元不等,客人有需要的话就在一楼大厅选人,选中后与卖淫女谈妥价钱,并在二楼203房或五楼503房进行性交易。收入嫖资均由其统一保管,若卖淫女在店内吃住就五五分成,若客人太多其就电话联系其他卖淫女到店里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嫖资就三七分成。如果客人电话联系其要求到指定地点提供性服务时,其就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每天其将卖淫所得记录在其手机里,中国老板每隔五到七天到店里收一次钱,其就把记录删除。经统计,自其接手该足浴店后,先后组织武某1、卢某、杨某等越南女子卖淫30次,收入嫖资5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氏香无视中国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氏香辩称其只负责做饭接电话,对卖淫活动不知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氏香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联系卡片五张,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潘氏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氏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联系卡片五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