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源跃与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源跃,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周源跃。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建兵。原告周源跃为与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源跃诉称:被告在建设生猪专业合作社期间因资金缺乏从2006年开始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前三次每笔100000元,最后一笔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09年7月3日出具借据,经原告历年催还,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已归还21000元,尚欠329000元。被告所借资金350000元,按2009年7月3日收据确定借款利息按12%年息支付,至今按329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29000元。被告所借原告的资金及应结付利息截止今日,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借款收据履行归还责任,被告却充耳不闻、无动于衷,严重违反了归还义务,已属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9000元,并支付利息229000元,合计558000元(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源跃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09年7月3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二、领款凭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已先后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的事实。依原告周源跃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搜集以下证据:证据一、依法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依法对被告的出纳人员周其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源跃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周源跃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源跃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因其证明内容为被告的还款情况,属于原告的自认范围,有利于被告,且与本院依法对周其华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先后多次向原告周源跃借款用于经营,2009年7月3日,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周源跃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共收到原告周源跃的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先后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周源跃借款本金8000元、6000元、7000元,但此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周源跃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归还剩余借款329000元并支付利息229000元(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另查明: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系2006年4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系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周源跃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在案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经原告周源跃催告后仅归还了21000元借款,对剩余借款一直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周源跃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周源跃要求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归还剩余借款3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本案借款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月息1分,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周源跃要求按照该约定利率折算后的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且其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2015年9月7日的利息229000元经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应归还原告周源跃借款人民币329000元,并支付利息229000元,本息合计55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临安市双干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