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富文英与本溪市拘留所、本溪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文英,本溪市拘留所,本溪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富文英,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市拘留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刘庆波,该所所长。被告本溪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邓锐,该支队支队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文英诉被告本溪市拘留所、本溪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文英,被告本溪市拘留所和本溪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本溪市拘留所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农场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十年时间。被告本溪市拘留所的上级领导机关被告本溪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以下简称“监管支队”)于2013年5月上旬派监管支队纪检监察室曹某和拘留所副所长李某某两人找到我,要求解除合同。我接到通知后,立即表明合同尚未到期,提前终止合同我的损失怎么办,被告表示,合同必须终止,你先清理核算,然后找监管支队协商解决。以后我停止了种地和酒厂的开工生产,清理了我的生产经营状况,并先后6次书面或者当面向监管支队领导反映,要求赔偿损失,但和支队领导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1.8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两名被告均非公民也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故不能以这两者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关于两名被告是否为机关法人一节,机关法人是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成立机关法人的前提系该单位属国家机关。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行政机关,其中行政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直接组成部门或直属单位。本案中,两名被告均隶属于本溪市公安局,其非人民政府的直接组成部门或直属单位,故其不属行政机关,亦不属于其他国家机关,即其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综上,两名被告既非公民亦非法人及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文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62万元(原告已预交一半),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代理审判员 马 洋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