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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栾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栾霞,栾某甲,栾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河东10号.法定代表人:周凤根。委托代理人:董俊斌,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康桥路409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马超,杭州市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霞。被告:栾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方方。被告:栾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方方,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诉被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建工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栾霞、栾某甲和栾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斌、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栾霞、栾某甲和栾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栾建国系砂石料经销商,一直与原告有石料业务往来。其中,栾建国为买方,原告为卖方,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是栾建国的客户之一,栾建国为石料的卖方,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为买方。原告有时根据栾建国的要求,将发票直接开具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然后再由栾建国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栾建国又向原告购买石料共计1964321元,原告应栾建国的要求向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开具了发票,然而栾建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2012年2月16日,栾建国死亡。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系栾建国三个子女,为栾建国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建工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材料,原告发现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将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起诉到贵院,案号为(2013)杭拱商初字第1624号,以其继承栾建国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清偿拖欠栾建国的债务420万元。2015年3月,在贵院主持调解下,建工混凝土公司与栾霞、栾某甲、栾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栾霞清偿债务185万元,向栾某甲、栾某乙清偿债务185万元。原告认为,栾建国向原告购买石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愿意与栾建国一起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栾建国和建工混凝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在确定栾建国财产的情形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栾建国的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栾霞、栾某甲和栾某乙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1964321元,利息807295.5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90%的1.5倍,自2010年7月26日起预算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1695天,最终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两项合计2771616.5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辩称,1、栾建国不是我司的职工,而是中间商。我司向栾建国采购的石料,均由栾建国向第三方单位(包括原告金刚建材公司)采购后再供应给我司,而货款也是由我司支付给栾建国之后,再由栾建国支付给其采购的单位。因此,我司认为,真正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栾建国,而非我司。栾建国系中间商,我司向栾建国采购石料后,因栾建国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就让第三方即本案原告金刚公司向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栾建国交付给我司。之后,我司将货款支付给栾建国,再由栾建国支付给其采购的单位,即原告。以上事实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笔录中予以证实。因此,我司认为真正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栾建国,而非我司。2、我司与栾建国之间的货款纠纷已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因此,我司无需支付货款。2010年5月10日,栾建国与我司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4月25日我司尚欠栾建国货款8815244.62元。之后,我司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为8315000元,扣除栾建国送货船舶在我司处加油的柴油费50余万元后,我司已付清2010年4月份之前的全部货款。栾建国死亡后,其子女栾霞、栾某乙、栾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支付货款420万元,利息89.6万元,合计509.6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3)杭拱商初字第1624号。双方明确栾建国与我司之间货款纠纷处理完毕,栾建国与他人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我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因此,我司无需支付货款。3、原告提供的调运单证据中显示的签字人员王某,不是我司的员工,而是栾建国的员工。因此,原告供应货物的对象应为栾建国,而非我司。4、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也认为和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没有发生交易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仅仅是因为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取了发票,但是法律上没有规定被告收取了发票就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我司认为真正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栾建国,我司与栾建国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完毕,无需再支付货款。被告栾霞、栾某甲和栾某乙辩称,1、我方认为栾建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管是送货单还是增值税发票,上述的石材货物,栾建国均没有向原告进行采购,也没有签收上述货物,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所以栾建国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现诉请栾建国的继承人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上述货物,形成的时间在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最后一次送货单是在2010年7月1日,至今已经过去了五年,不论原告的货物交付给了谁,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三位继承人,请求为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栾建国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而且作为继承人来说,按照继承法规定,是在继承遗产之内,承担法律责任,超过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尾号分别为345、344、343、342、341、340、339、338,开票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8份和调运单131份,证明:1、栾建国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接受、认可了该债务;2、调运单是王某签字确认,调运单中出现的船号552、2736系栾建国所有,证明原告和栾建国发生过案涉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的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尾号138)及3、调运单,共同证明原告和栾建国在双方的交易当中,栾建国已经签名确认该交易和款项,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记账联上有栾建国签字确认;调运单是由王某签名,王某是栾建国的员工,王某签字调运单中的吨位和发票是一致的,也是由栾建国所有的船运输。4、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通过栾建国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之后,认可债务,并且支付货款。5、2013年杭拱商初字第1624号调解书,证明被告栾霞、栾某甲和栾某乙是栾建国继承人,已继承了栾建国的遗产,遗产金额370万元大于原告诉请。6、船舶证书,证明调运料单出现的552、2736号船舶的所有人是栾建国,所有人地址是凤欣路75号。与证据1和3中的船号是一致的,证明原告和栾建国之间发生过交易关系。7、增值税发票4份(08年5月28日1份、09年6月30日1份、09年10月16日2份)、调运单,该增值税发票由王某和栾建国签字,王某签名的调运单石料的数量同发票是相吻合的,调运单中的船舶号是5522、736等,其所有权人是栾建国,证明王某受雇于栾建国,并且原告与栾建国之间有长期的交易。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书1份;2、起诉状1份,共同证明:1、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为栾建国的法定继承人,栾建国遗留的债权由三人共同主张,遗留的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栾霞承担50%,栾某甲、栾某乙承担50%的事实。2、栾建国的三位继承人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于2013年9月3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20万元,利息89.6万元,合计509.6万元的事实。3、对账单1份;4、委托书1份;共同证明:1、建工混凝土公司与栾建国在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8815244.62元金额的事实。2、栾建国委托张方方向建工混凝土公司收取石料款的事实。3、栾建国不是建工混凝土公司员工,其是中间商的事实。5、调解书1份,证明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建工混凝土公司与栾建国之间的货款纠纷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的事实。6、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调解笔录,证明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三被告的父亲栾建国系中间商的事实;被告混凝土公司与栾建国之间货款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栾建国与第三方纠纷与混凝土公司无关的事实。7、付款凭证、支票、承兑汇票和结算单,证明:1、自2010年6月1日起截止到2012年1月19日,被告累计向栾建国(或由张方方代领)支付货款共计8315000元的事实;2、2010年5月10日混凝土公司与栾建国对账后确认尚欠的货款双方已结清的事实。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证明栾建国销售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石材都是洛阳石矿的事实。2、送货单197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被继承人栾建国销售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石材并非来源于原告的事实。3、栾建国在余杭农商银行仁和支行开设的账户20×××32,其中2010年5月14日栾建国向原告支付20万,而原告陈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都是谎言,不符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栾建国并非是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职工,其真实身份是中间商,收料员是王某,王某并非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职工,而是栾建国聘用的职工,因此原告的货物都是供给栾建国,而非我方。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栾建国没有要求开具发票,是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原告和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之间有无真实的贸易关系我方不清楚,是否虚开,我方也不清楚,我方认为凭此发票,不能证明栾建国和原告之间有买卖法律关系。调运单,三性均有异议,栾建国没有要求向原告采购,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王某签收上述货物,至于原告认为调运单所列的船号552和2736号船是栾建国的,故认为这些货物是栾建国采购、并交付给栾建国,我方有异议,调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且原告可以随时注明船舶号码和货物数量等事项,栾建国也没有签收过上述货单。即使上述船只曾经运送过相关货物,也不能证明货物卖给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只是运输工具,不能凭货物是哪艘船舶运载的,就证明货物是其购买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只能代表开票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交货的凭证和依据,栾建国尽管签了字,我们核对过,这个字可能确实是栾建国签的,但我方认为该签字不能妄下结论即栾建国采购了增值税发票中所列的相应货物,因为栾建国之前曾经长期属于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非常熟悉,在这种情况下,栾建国是否为原告开具的发票办理了代理手续,或者说代为交付给第三方都是可能的,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购买了相应货物。也不能证明发票中的货物已经交付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补充一点,因为原告至今为止,提供的调运料单以及凭证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或者被告委托的人签字,因此上述调运单和开票凭证不能必然证明是相互对应的。调运单产生的时间是在09年4月份和5月份,而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09年10月份,显然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相互对应。不能如原告所称,栾建国签了字,就表示调运单中的货物栾建国是必然收到了,这种论段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货款是其根据栾建国的指定,支付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于2份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份进账单上面,“栾建国”三个字是原告财务书写的,至于原告和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之间为什么支付这笔钱不清楚,所以说栾建国没有向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要求过为其支付这笔款项,原告欲凭进账单证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通过栾建国支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中确定了370万元的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拿了这100万元之后,又去支付了栾建国生前欠下的150万元的债务,剩下的50万还没清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充分证明了栾建国就是中间商的事实,而并非我方的员工。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实不知道船舶的事实,船舶之前已经卖掉了,为什么没有变更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栾建国不是其职工,其真实身份是中间商,该组证据显示收料员是王某,王某并非是被告职工,而是栾建国员工。因此原告的货物实际是供给栾建国,而并非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被栾霞、栾某甲、栾某乙质证意见同证据2、3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2,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表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职务已经结清,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继承的财产远大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之间对账或者结算完毕,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债务已经结清,栾建国既然是中间商,就可能与原告发生交易,也确实发生了交易。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无异议,认为欠款八百多万没有异议,栾建国确实不是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员工,但是和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证明栾建国是中间商,栾建国将石材销售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栾建国销售的石材来自哪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不等于栾建国销售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来自于原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所要陈述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栾建国是中间商,也能证明栾建国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交易的金额较大,时间较长,并且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由原告提供的,表明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已经收取货物,证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认为栾建国是中间商是有异议的,栾建国销售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的石材并不来源于本案的原告方,至于栾建国销售的石材来源于哪一个生产方,栾建国是否是中间商,是否以贸易的方式来谋取差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领付款凭证中,写明收款人是金刚建材公司石料款,但是所有的钱,原告都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所有财务凭证,署名是金刚建材的石料款,原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货款的交易时间是2009年9月到2010年7月份,说明栾建国是中间商,他和原告进行交易后,拿了发票交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所以就出现了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即收款人是金刚,但事实是栾建国本人收取了,可以证明栾建国与原告长期的交易关系,且是中间商的身份。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认为,经过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在这一组证据中,有十几组的银行转账支票,而且栾建国在转账支票上面签字的位置都在存根上,我方核对过,绝大部分转账支票存根并没有与银行回单中的进账单相对应,只有三分转账支票有银行回单进账单,能够看出栾建国拿了支票之后,两张款项进入仁广建材经营部,这个能够确认是栾建国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的账户。其余有三到四张是银行存兑汇票,上述证据,除了两份有进账单之外,在支票交付以后,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某种原因作废,没有出账,如果说已经出账的话,银行一定会给付款人方一个回单,也就是进账单。只有这个回单才能证明款项最终的去向,到底栾建国有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因为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大部分都明确写明,收款人方是原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中是否有部分款项进入到原告的账户,付款人是国有企业,作为国有企业,转账支票的开具,应该存根和支票正本上的收款人应该是一致的。刚才原告在质证中认为,上述款项建工付的款,没有一笔收到。原告在诉请中也称,从07年到10年,所有的一百多万的货款,都没有付过。我们认为我们有充分证据证明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是谎言。基于此,我们恳请法庭责令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交银行支票出账以后的进账单,如果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不能提交,请求法庭对没有进账单的支票出账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栾建国和洛阳石矿发生了交易关系,原告主张的交易时间是09年9月至10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时间是10年3月至11年,不能证明栾建国所有的石材都是来自于洛阳石矿。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否栾建国本人向洛阳石矿采购的,我方并不清楚,栾建国是从哪个石矿采购的石料供给我方,我方和栾建国的交易习惯是我方需要多少石料,通知栾建国,栾建国去其他供货商处进货来供货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欲证明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10年7月至11年4月份,我方主张的时间与此不重叠。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款项,我方一分没有收到,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供证据的时间是10年6月1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和被栾霞、栾某甲、栾某乙的款项。而被告被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提供的10年5月14日的款项,我方确实收到。也证明我方和被告有交易关系。这笔20万虽然与原告主张的交易时间有重合,但是这个20万是支付09年9月份之前的款项,如果被告被栾霞、栾某甲、栾某乙认为支付了09年9月份到10年7月份的款项,那就要拿出超出的金额。因此,该证据证明原告和栾建国发生了交易关系,并且栾建国也支付了款项,事实上支付给了栾建国,名义上支付给原告。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栾建国并非是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单位职工,是中间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受雇于栾建国,王某签名的调运料单和发票,栾建国都认可;栾建国与原告长期发生的交易关系,原告根据栾建国的指示直接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原告交付给栾建国的货物,栾建国再交付给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原告还申请邵伟标和郭京礼出庭作证,证明:栾建国长期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以及证明王某的身份。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栾建国是中间商,从中赚取差价,而并非我方员工。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对于王某的证言,认为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法律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王在证言中明确提到,工作时间和地点都在原告公司内,并没有说受谁的指派去工作,是因为她在之前的工作中积累的习惯。王的证言中谈到从事的任务就是开票,开票和签字都是在发货之前完成的。有的其陈述是栾建国打电话给他,有的没有打电话也开的票。我们认为王是否受雇于栾建国,我们有异议。栾建国没有要求王工作上的安排。王的工作地点都是原告公司内部,码头和调度室都是原告公司内部。王在调运单上面的签字都是在没有其他任何人要求签字和开票的情况下去原告公司开的票。对于这些行为,栾建国没有指派她做这些事情。根据王的陈述,她每个月拿的是一千块。显然,一千块的工资显然明显低于法定工资标准。与另外两个证人存在悬殊差异。完全有理由怀疑,王某是否受雇于栾建国。有可能受雇于他人,或者原告,只是在中间赚取报酬而已。对于王的收货单,是否已经发货,或者发货给栾建国,我们都异议。关于邵和郭的证言,我们认为他们工作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在建工码头开吊机。对于栾建国运送到码头上石料的来源都是凭经验,或者是凭他人的船员来得知。原告的调运单不是每天都有。栾建国在建工的码头上最起码有五六条。他们以石材的颜色来判断石材来自于原告,是经验的判断,不符合客观实际。这两个证人工作时间和地点都在建工码头,可能存在和栾建国出去玩的时候,会碰到王某。但是可以看出栾建国没有向他们明确表态,王某是给他开票的。郭京礼说是听船上的人说过,邵是说王帮他开票,开票有很多种。这些都无法证明王受雇于栾建国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王某、邵伟标和郭京礼受雇于栾建国的事实。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刚公司系石料供应商。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52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均由王某签名,供应了规格为15-25的石料计12817吨、5-15的石料604吨,运输该石料的船舶号尾数为2119、552、2736等。2009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138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44718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栾建国签收。根据原告陈述,该款项栾建国已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39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其中1份调运料单收料员一栏由杜兆江签名,其余均由王某签名,供应了规格为15-25的石料计11155吨,总计价款为323222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38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23495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54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由王某或杜兆江、杜兆平、杜兆海签名。供应了共计价款为422451.5元的石料。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39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22451.5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21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由王某签名。供应了规格为5-25的石料1604吨,规格为15-25的石料1784吨、1763吨(型号不同),规格为5-15的石料134吨,规格为25-40的石料519吨,总计价款为164187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40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64187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22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由王某签名,供应了共计价款为169275.5元的石料。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38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69275.5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35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由王某签名,供应了共计价款为328609元的石料。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42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28609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24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由王某签名,供应了共计价款为255955.5元的石料。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43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55955.5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24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收料员一栏由王某或周春洪签名,供应了共计价款为249757.5元的石料。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44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49757.5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共开具了5张调运料单,收料单位为构件,有1份由周春洪签名,其余均为由王某签名。供应了规格为15-25的石料1455吨,规格为5-25的石料130吨,总计价款为5059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开具尾数为345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590元,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建工混凝土公司,该发票由王某签收。运输上述石料的船舶号尾数为2119、856、526、552、2736、1509等。另查明,浙杭州货00552、浙余杭货02736的船舶均登记为栾建国所有。再查明,栾建国系石料中间商,曾向建工混凝土公司供应石料。2010年5月10日,栾建国与建工混凝土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栾建国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石料款对账(截止2010年4月25日)合计欠款11464022.84元,减去4月份付款1890000元(含30000元为2010年5月3日支付),等于9574022.84元,再减去混凝土款49780元,等于9524242.84元,再减2009.01月至2010.04.25日柴油款708998.22元,合计欠栾建国8815244.62元,以上数据经双方核实无异议。2010年5月28日,栾建国向建工混凝土公司领取款项400000元,物品名称为“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石料款”。2010年8月6日,栾建国向建工混凝土公司领取款项500000元,物品名称为“杭州金钢建材有限公司碎石款”。后栾建国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多次领取款项。2012年2月16日栾建国去世。2013年9月3日,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为与建工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20万元、利息89.6万元。后经本院调解,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栾霞1850000元,支付栾某甲、栾某乙1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栾建国与原告金刚公司是否存案涉货物的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及建工混凝土公司认为系栾建国与原告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关系,而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一,在案涉货物买卖期间,王某应系栾建国雇佣的员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栾建国不是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石料中间商,故栾建国是独立买卖主体。根据金刚公司提交的大量的2008年、2009年调运料单来看,除少数几张外,收料员一栏均为王某签名,而栾建国签收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栾建国认可王某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且王某、郭京礼和邵伟标对王某身份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在案涉货物的交付期间,王某应为栾建国雇员。与此同时,有零星的调运料单系周春洪、杜兆江、杜兆平、杜兆海签收,对此,证人王某的解释是因其临时有事,故由其他员工代签收,王某的解释亦符合常理。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抗辩认为王某与原告金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王某非栾建国雇员,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位证人对王某的身份陈述一致,且该陈述与本案证据能够相印证,故对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金刚公司供应的案涉货物的买受方系栾建国。王某等人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调运料单的收料单位为“构件”(建工混凝土公司前身),但没有证据表明“构件”是根据建工混凝土公司的意愿来填写。事实上,根据证人证言,王某根据栾建国的指示向金刚公司申请开具调运料单,此系金刚公司将石料出售给栾建国,后由栾建国安排的船舶进行装货,并运送至建工混凝土公司的码头上,此为栾建国将石料出售给建工混凝土公司。从建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来看,建工混凝土公司亦直接支付给栾建国石料款。从案涉货物的运送船舶来看,栾建国作为石料中间商,其用自己的船舶来运输自己货物的可能性远大于将自己船舶借或租给他人使用;且从栾建国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对账单来看,亦没有提到有租船的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能根据发票中购货方名称及调运料单的收料单位来认定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根据货物的实际收受方来认定。本院确认案涉调运料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货物均由栾建国收取。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金刚公司与栾建国对于石料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交易惯例并不是即时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本院认为,栾建国尚欠原告货款1964048元。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认为应当扣除2010年5月14日栾建国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交付给栾建国的货物价值远大于2164048元(1964048元+200000元),在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之前的货款时,不能认为该20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系栾建国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栾建国遗产范围内对栾建国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栾建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64048元,并支付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金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74元,由被告栾霞、栾某甲、栾某乙负担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