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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美三与刘飞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美三,刘飞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樊美三,男,1962年1���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龙,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樊美三与被告刘飞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美三诉称,被告家里养车拉石料,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飞龙辩称,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属实,被告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运输业务,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被告未���定欠款的给付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证,被告也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何时逾期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美三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飞龙负担(本判��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