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乐与彭永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彭永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52号原告:陈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贵,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吕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乐诉被告彭永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贵、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永贵驾驶胡葵花所有的粤B8BP**号小型客车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江沙路棠下加油站时,与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2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葵花是粤B8B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彭永贵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彭永贵与胡葵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B8BP**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粤B8BP**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且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看门诊复诊6次的医疗费为1427.5元,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在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的入院7天的住院医疗费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人费560元,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15天的住院医疗费7439.2元、陪人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两次住院22天和出院之后全休两个月60天,即82天)为9439.2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项十级的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原告的儿子陈君浩(未足1岁)的抚养费2169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所有的粤J268**号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1998元、车辆检测费250元、拖车费60元、车辆保管费55元、清场费60元和交通费5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9510.35元。胡葵花是粤B8B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彭永贵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B8BP**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因此被告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9510.35元。具体赔偿项目:1、门诊医疗费:636元+142元+137.5元+139元+186.5元+186.5元=1427.5元;2、住院医疗费:2873元+7439.2元=10312.2元;3、陪人费:80元/天×(7+15)天=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5)天=2200元;5、误工费(3200+3700+3673+3562+3728+3583+3590+3320+3330+3780+3200+3350)÷365天×(7天+15天+30天+30天)=9439.21元;6、原告伤情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7、原告一项十级的伤残补助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抚养费的赔偿为:儿子(未够一岁)的抚养费:24105.6元/年×18年×10%÷2=21695.04元;10、车辆修理费1998元;11、(1)车辆检测费150元;(2)拖车费60元;(3)保管费55元;(4)路面清洁费60元;合计:150+60+55+60=425元;12、交通费56元;总额为119510.35元。现原告在追偿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951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2、被告彭永贵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3、企业机读档案和保险单各一份;4、《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病历一本、门诊发票和门诊费用清单各六张;6、棠下镇卫生院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7、棠下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8、白石正骨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9、白石正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10、企业机读档案、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条十三张,证明书和证明书各一份;11、证明书、租赁合同和收租收据各一份;12、鉴定费发票一份;13、广东天地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证各一份;15、修车发票一份;16、拖车费、清场费和保管费发票一份;17、车辆检测费发票五张,交通费发票一张。被告彭永贵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本起事故对应的险种情况,答辩人承保了粤B8BP**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而商业险采用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在赔款次序的归结上,采用的是先交强险后商业的次序。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损失性质不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也有不同,具体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在计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商业险具体赔偿金额时必须严格依据保险条款处理。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结合有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1、门诊、住院医疗费:原告仅提供门诊治疗的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病历本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医疗费支出系用于治疗事故受伤部位,另外,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就医疗费的赔偿系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属于该标准以内的用药,答辩人系责任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用药清单,准确厘定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并对不合理的用药和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剔除。2、陪人费:该费用实为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诉求或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农业21891元/年或者当地最低工资135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方机构出具的未经公证的一系列务工材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错漏百出,证据证明力几乎为零,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超出相关标准,另外,未提供其他较为权威的证据(如:社保清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超3500元/月工资纳税清单等)佐证,该一系列证据的性质均为法律上的孤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存有异议的孤证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力缺失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厘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并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农业21891元/年或者当地最低工资135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4、鉴定费:答辩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非直接的侵权人,相关鉴定系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失公允,且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保险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标准和司法实践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给予准确判断。另外,原告户籍为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1)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亦为村民委员会出具,根据相关行政区域的户籍性质划分推断,村民委员会区域多为农村户籍,另外原告未提供居住证、社保清单、较为频繁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判断。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2)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就原告的误工情况,答辩人已在上述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误工材料存在虚假和代开嫌疑,无论从经常居住地还是固定收入方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赔偿的构成要件,法律就是法律,体现的是公平、公正,既然生效了就必须准确适用、严格执行,即便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律有明文规定对相关法条的实际运用过程中系禁止进行扩大化解释,故请求人民法院如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应依据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标准和司法实践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给予准确判断,且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畴,且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如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应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和原告户籍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重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7、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答辩人存有异议。另外,被抚养人户籍均为农村,且原告农村户籍适用城镇赔偿的依据不足,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农村转化城镇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如确定原告构成伤残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车辆维修费:原告就损坏的车辆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答辩人要求定损,亦为就其损失提交第三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损失,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仅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相关维修项目,答辩人对该修车发票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车辆维修费的依据,故在证据证明的缺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9、车辆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路面清洁费:该一系列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该一系列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10、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该交通费用支出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票据存在连号,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诉求或重新酌定交通费具体金额。三、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永贵驾驶粤B8BP**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江沙路棠下加油站时,与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粤J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7日,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1、右侧锁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1、患者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转外院继续治疗。原告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9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转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5日,该院于2015年4月8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对原告诊断为: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处理意见:患者因上述诊断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月,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718.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512元,同时该医院开具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个月。至此,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合计为11739.7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院时,搭乘出租汽车回家支付车费56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3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乐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乐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B8B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胡葵花,粤B8BP**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粤B8BP**号小型轿车也向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其与妻子韦春蓓婚后于2013年9月5日生育儿子陈君浩。原告于2013月17日起入职蓬江区青松木业加工厂,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蓬江区青松木业加工厂签订固定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后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015年3月工资条显示,其2014年3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3200元、5月工资3700元、6月工资3673元、7月工资3562元、8月工资3728元、9月工资3583元、10月工资3590元、11月工资3320元、12月工资3330元、2015年1月工资3780元、2月工资3200元、3月工资3350元。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发生交通后,休息期间处于停薪留职。原告于2014年2月20起至今居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湾溪村西安里76号。粤J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J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998元。此外,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为粤J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车辆检测费150元、拖车费60元、保管费55元、路面清洁费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739.7元,其举证了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的证据,经过核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一共为117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22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日×100元/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22日,医院均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出当地护工的收入,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0日),另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30日),合计计算误工时间为87日(22日+30日+30日)。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为30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另也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其未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863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826.05元(28638元/年÷365日/年×87日)。5、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工作及居住有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系数10%计付残疾赔偿金,另原告定残之日已满28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0385.8元(30192.9元/年×10%×20年)。6、伤残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儿子陈君浩(2013年9月5日出生),未成年,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定残时(2015年7月2日)其儿子已满1周岁,按照上述规定抚养年限分别计算17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抚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一般地区)计算,陈君浩的抚养费为18846.12元(22171.9元/年×17年×10%÷2)。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8846.12元。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6元,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据一张,是其2015年4月8日出院时乘坐出租小汽车回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粤J268**号二轮摩受到损坏,但损坏的程度及损失价值并未有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单纯提供维修费发票1998元,以证明其摩托车损失1998元,显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150元、拖车费60元、保管费55元、路面清洁费60元,合计325元,是属于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2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6826.05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25元,合计107138.67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彭永贵驾驶的粤B8BP**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1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3939.7元,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6826.05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873.97元,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向原告赔偿92873.9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25元,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3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39.7元(13939.7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彭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彭永贵赔偿3939.7元,而被告彭永贵驾驶的粤B8BP**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被告彭永贵应承担的赔偿款3939.7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939.7元。综上,被告鼎和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07138.67元(10000元+92873.97元+325元+393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7138.67元。二、驳回原告陈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陈乐负担13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