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海明与盛楠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明,盛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265号申请执行人马海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被执行人盛楠,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石民终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盛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海明经济损失128017.6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94元,申请执行费1859元,合计13247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盛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海明案件款132470.68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