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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文权、洪国良与蒋世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朱文权。原告洪国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权、洪国良为与被告蒋世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洪国良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蒋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蒋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蒋世波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金鹰海景苑4幢605室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路29号3号楼5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蒋世波拥有的舟山市凯升水产有限公司50%股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权、洪国良诉称,2012年8月,原告洪国良与案外人江乃琦签订《酒店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洪国良承包江乃琦实际投资的浙江舟山宁兴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至第四年的承包费为每年700万元,以后承包费相应递增,江乃琦提供的酒店用房为毛坯房,有关酒店装修及相应出资由原告洪国良自行负责,但酒店装修必须达到四星级标准;第二年以后在每个承包年度开始前的三个月支付上半年承包费,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约定:上述酒店由原、被告三方合伙承包经营,三方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出资,并按该比例分享盈余、分担亏损;其中,首期出资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出资,中期出资根据酒店装修和设备采购实际需要及时足额出资,后期应支付的承包费和经营管理费用的出资首先在经营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合伙各方按比例出资;合伙各方组成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经任何两方同意并签名即为有效;各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积极筹备酒店装修及设备采购。在酒店筹备过程中,两原告按合伙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投入巨额资金,截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朱文权累计出资869万元,原告洪国良累计出资864万元,而被告蒋世波虽经两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仅实际出资106万元,致使合伙体至今(截至2015年8月19日)仍拖欠酒店装修工程款3056226.60元。自2013年8月酒店开业以来,由于整体经济环境影响,酒店一直处于巨额亏损状态。至2014年1月底,因合伙体无力支付2014年度上半年350万元承包费和拖欠的巨额工程款,原、被告三方就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的确认书,但被告以需要咨询为由拒绝签订。同日,两原告迫于无奈与江乃琦签订了解除《承包酒店协议》的协议书,将酒店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以1475万元折价转让给了江乃琦。至此,根据审计报告合伙体累计亏损12946226元。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承包经营亏损款427626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为其垫付合伙出资581万元的利息损失536757元。本案在第二次审理中,两原告提出对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合伙亏损另行解决,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承包经营亏损款22367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放弃第二项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洪国良与案外人江乃琦之间于2012年8月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洪国良承包浙江舟山宁兴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从事酒店经营的的事实;2.原、被告三方之间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承包经营浙江舟山宁兴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从事酒店经营的事实;3.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合伙体因经营亏损解除合伙协议的事实;4.案外人江乃琦发给原告洪国良的《函告》一份,拟证明因案外人江乃琦向原告催收承包费并提出按照《酒店承包协议》的相关条款主张权利,所以两原告以1475万元转让合伙财产实为必要的事实;5.两原告与江乃琦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代表合伙体与案外人江乃琦解除酒店承包协议并以1475万元转让合伙财产的事实;6.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舟审字(2015)39号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合伙体投入、支出、经营亏损的事实。被告蒋世波答辩称,一、被告蒋世波在2013年4月已退伙,两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理由在于:(一)事实上被告蒋世波确已退伙。被告蒋世波因病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1日入院治疗,鉴于病情危险,遵照医嘱应当卧病休息。被告蒋世波多次口头向两原告要求提前终止、退出三方合伙,原告洪国良同意被告蒋世波退伙,但表示106万入股款因资金紧张只能酒店开业后退还,原告朱文权也认可上述退伙事宜,三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退伙协议,但有设计师唐某、工程部负责人霍某、材料采购负责人孙光峰等证人足以认定。(二)客观上被告蒋世波也应视为自动退伙。根据《合伙承包酒店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出资款的,视为自动退出本协议。退出方已经支付的出资款由守约方按50%无息返还,同时,由于退出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出资款而导致的对外违约责任,均由退出方承担”。由于答辩人未能按该协议规定支付出资款,按照上述约定,应视为被告蒋世波在2013年4月已自动退出了合伙。(三)就事实上退伙而言,鉴于被告蒋世波已经两原告口头同意而事实上退出合伙,当然不再承担原合伙体的盈、亏责任;就被告蒋世波视为自动退伙而言,如有相应损失,也与被告蒋世波无关。关于退伙后的责任问题,《合伙承包酒店协议》第七条明确了两种方式,第一种为“退出方除承担已经支付的出资款的50%外,如另有对外的违约责任,由退出方承担”,虽然被告蒋世波确已提前退伙,但未给合伙体造成违约损失,原告之诉应依法驳回。第二种为“任何一方因违反协议规定义务,造成海天酒店经营亏损的,或造成《酒店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蒋世波无论从口头上协商一致退出合伙,还是按原告所诉视为自动退伙,该退伙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的4月份,该时间段,合伙体的损失尚未发生或者极小,而2013年4月以后合伙体的所有盈、亏均与被告蒋世波不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2013年8月酒店开业以来,由于整体经济环境影响,酒店一直处于巨亏状态”,充分说明了亏损的时间及原因。据此,原告之诉也应依法驳回。二、从原告诉讼本身分析,原告之诉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与明显扩大之处:(一)两原告出资额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根据《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两原告的出资除收据之外,必须提供确切的资金交付凭据证明。(二)合伙体财务支出明显违背三方共同签字才可入账的协议约定,原告诉称的支出及费用极大部分既没有三方签字,更没有被告蒋世波签字,所以合伙体所谓的费用发生,既对被告蒋世波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应列入合伙期间的支出成本,凡不符合协议所规定的三方共同签字的相关费用均不应列入合伙体的成本列支。(三)对合伙体的收入、支出等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两原告提供的“酒店财务清单”仅仅只是清单,无论从形式来源上,还是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符合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被告蒋世波要求对仅形式上符合《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的三人共同签字的合伙体收入、支出、应收、应付等盈亏情况作出司法鉴定,虽然,该盈亏与早已退出合伙体的被告蒋世波无关联,但为便于查清全案的基本事实,被告蒋世波要求对两原告所称的损失予以司法鉴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庭作证证人唐某、霍某的证词各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退出合伙的事实2.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因身体原因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1日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退伙等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世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江乃琦为实际出资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确认书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4不知情,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证据5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审计所依据的审计资料真实性存有重大争议,被告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蒋世波已退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蒋世波生病与退伙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全部证据并参照证据规则作出综合评判。本案审理中,被告蒋世波明确表示不要求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三方合伙经营的浙江舟山宁兴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合伙经营开始至2014年4月1日酒店转让给他人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依法选定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舟审字(2015)39号《关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海天国际大酒店合伙投资资金投入及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洪国良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江乃琦作为发包人签订了《酒店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江乃琦为舟山市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现经与洪国良协商就酒店承包经营达成如下协议:承包经营承包范围为宁兴国际广场6、7号楼,建筑面积111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共十二年(承包期起始时间自房产商实际交房日后两个月算起);第一至第四年的承包费为每年700万元,第五至第八年的承包费为每年750万元,第九至第十二年的承包费为每年800万元,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承包费在2012年9月20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300万元,在房产商交房时付清100万元,以后各期承包费在每年的承包起始日前三个月支付一半承包费、次半年支付第二次承包费;发包人提供的为毛坯房,无任何装修;承包人逾期支付承包费的,除应如数补足外,还应以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付承包费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承包协议,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有装修的动产及不动产等均归发包人所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共同承包经营由洪国良出面向案外人江乃琦承包的浙江舟山宁兴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共同装修、经营酒店,共同履行与案外人江乃琦所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及风险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共享、分担,各方以股份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具体装修、经营方式;由于酒店的装修方案、设备设施采购方案、经营管理成本方案、出资计划等尚未定稿,暂时无法确定投资总额,故经协商预先确定各方的出资比例为平均出资,即根据实际需要,由各方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出资;首期出资基于《酒店承包协议》规定第一年度承包费700万元应于2012年9月20日、9月30日各支付300万元,另100万元在房屋交付时支付,故协议各方按出资比例共同出资,应于上述规定期限二日之前缴纳,中期基于酒店装修、设备设施采购需要大量现金,协议各方在具体方案确定后,根据方案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后期酒店经营过程中应支付的承包费及经营管理费首先从酒店营业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协议各方按比例出资;酒店承包经营期内,协议各方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经营盈余,有义务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亏损;协议各方对酒店装修所需资金均应按装修需要,按出资比例及时出资,各方出资统一汇入酒店银行账户,统一管理使用,原告洪国良为装修工程管理总负责人,对装修工程负总责,被告蒋世波为副总负责人,负责装修材料、酒店设备设施的采购,原告朱文权为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工程进度、质量,所有因装修工程及设备设施采购所涉及的财务支出,均应有经办人、本协议三方共同签字后才可入账报销;协议三方共同组成股东会,决定海天酒店在装修、设备设施采购、日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决策,股东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事宜,由协议任何一方提议即可临时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相应决议,经协议任何二方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即为有效;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要求退出本协议或转让股份的,应征得其他二方一致同意,其中退出协议的,其原持股份由其他二方协商受让比例,协商不成的,平均受让,向外转让股份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二方有优先受让权;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出资款的,视为自动退出本协议,退出方已经支付的出资款由守约方按50%无息返还,同时由于退出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出资而导致的对外违约责任,均由退出方承担,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造成酒店经营亏损的或造成《酒店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11月26日江乃琦向合伙体交付酒店用房,同年12月1日开始装修,2013年8月酒店装修完成后进行试营业,2013年10月1日酒店正式对外营业。审计报告载明,被告蒋世波于2012年11月1日向合伙体投入两笔资金分别为90万元、36万元,2012年12月6日合伙体借给被告蒋世波50万元用于转贷,2013年1月5日被告蒋世波归还了30万。酒店用房交付后,被告蒋世波担任总经理负责酒店装修的具体工作,后被告蒋世波于2013年4月9日因患××入院治疗,2013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后因身体原因被告蒋世波的总经理职务由张文财担任。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江乃琦代表浙江舟山宁兴海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洪国良发函要求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700万元,并告知已逾期三个多月,如近期未付则按照《酒店承包协议》处理。2014年4月1日,两原告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三方解除《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将合伙全部资产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确认洪国良实际出资975万元、朱文权实际出资980万元、蒋世波实际出资106万元,同时确认合伙体以洪国良名义向杭州银行贷款500万元,已归还75万元,尚欠425万元,合伙体以朱文权名义向普陀稠州银行贷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279万元。签订确认书时,被告蒋世波在场但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同日,原告洪国良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江乃琦作为甲方就解除《酒店承包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终止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确认自本合同终止履行前有关承包费乙方已经结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酒店进行的装修及购置的设备设施安装补偿款1475万元由甲方分期支付;补偿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为:2014年年底前支付250万元,以原告朱文权名义向稠州银行的贷款200万元以及以原告洪国良名义向杭州银行的剩余贷款425万元由甲方江乃琦负责偿还,尚欠的6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300万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300万元;合同签订后酒店内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装修、设施设备等均归甲方所有;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与第三方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应收应付款)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原告朱文权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向被告蒋世波提问时,问及被告蒋世波为何于2013年8月份与妻子一起在临城送给原告朱文权两条香烟,被告蒋世波回答商量退伙事宜,但两条香烟被告原告朱文权退回。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选取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经营的酒店自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的财务收支和2014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方舟所出具了《关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海天国际大酒店合伙投资资金投入及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报告载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三方合伙人投入总额为24948596.55元,合伙人总投入资金1839万元,其中朱文权投入869万元,洪国良投入864万元,蒋世波投入106万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合伙人负债总共为6558596.55元,其中银行贷款为625万元,分别为向稠州银行贷款200万元和向杭州银行贷款425万元,其他负债总额为308596.55元;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账面反映承包人资金支出及结余23976363.53元;至2014年3月31日承包酒店账面反映亏损1625132.05元,据分析,资金欠缺652899.03元;审计中发现合伙协议履行中存在未严格执行财务报销制度、合伙人资金投入未按实际投入计入财务账务、合同签订不完善导致工程支出金额无法核实及工程支出未提供发票故工程支出的金额难以确定、部分资金进出存在帐外等问题;审计结论为:确认承包人资金投入24948596.55元,其中包括个人名义借款625万元,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合伙体支出23976363.53元,亏损1625132.05元,因为财务收支核算较随意,合伙体支出尚难认定。酒店经营转让后,因合伙经营亏损,原告朱文权、洪国良经向被告蒋世波要求承担合伙亏损款并赔偿垫付出资款的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蒋世波是否已于2013年4月份退伙;二、合伙体的实际亏损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就合伙经营酒店形成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经营中,被告蒋世波提出的两原告在其生病出院后同意其退伙的主张,被告蒋世波提供的证据为其住院病历和证人唐某、霍某的证言。虽然被告蒋世波确实于2013年4月份住院治疗过,但本院认为这并不必然导致其退伙,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听原告洪国良说被告蒋世波生病退出了,至于是否退股及合伙人是否同意退股不清楚,证人霍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听原告洪国良说被告蒋世波“不来了”等,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未明确表示被告蒋世波已退出合伙,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要求退出本协议或转让股份的,应征得其他两方一致同意,其中退出协议的,其原持股份由其他两方协商受让比例,协商不成的,平均受让,向外转让股份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两方有优先受让权”,被告蒋世波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已同意其退伙并对退伙具体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蒋世波所称两原告在其出院后已同意其退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蒋世波所称其应视为自动退伙的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出资款的,视为自动退出本协议,退出方已经支付的出资款由守约方按50%无息返还,同时由于退出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出资而导致的对外违约责任,均由退出方承担,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造成酒店经营亏损的或造成《酒店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纵观该条款的内容并结合前述“任何一方要求退出本协议或转让股份的,应征得其他两方一致同意”的约定,该条款系为保护守约方的权利而设,该权利行使与否的选择权在守约方而非在违约方,且如果执行此条款也应通过宣示、通知等积极行为予以明示而非单纯以消极等待的不作为方式予以体现;被告蒋世波自出资106万元后,从2013年1月份后未再有款项进入合伙体,而其在2013年4月份住院之前还一直忙于合伙事务,2013年8月份尚在向原告朱文权商量退伙事宜,合伙经营过程中两原告未曾因被告蒋世波出资不到位而以要求被告退伙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蒋世波所称其视为自动退伙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2014年4月1日,两原告签名的《确认书》确认自签订之日(2014年4月1日)起解除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同时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中“股东会形成的相应决议,经本协议任何二方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即为有效”,所以本院认定两原告签名的《确认书》系有效股东会决议,《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对2012年8月原告洪国良与江乃琦签订酒店承包协议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三方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8月成立,自2014年4月1日解除。被告蒋世波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与两原告一样按照《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的约定,按比例分享经营盈余,按比例承担经营亏损。关于争议焦点二,审计报告对原、被告三方在履行合伙协议中未严格遵循相关财会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存在的问题不但体现在投入方面,更多地体现在支出方面。投入方面,合伙人资金投入未按实际投入计入财务制度,有的系事后补开;而在支出方面,根据合伙协议,所有因装修工程及设备设施采购均应有经办人、三方合伙人共同签字才可入账报销,但实际未执行该规定,导致工程费用支出真实性较难确认,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也不完善,致使工程支出的金额无法核实,因不提供发票,所以实际支出无法一一核实。综上,审计报告的结论为:确认承包人资金投入24948596.55元,而对支出则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合伙人在实际经营中未严格遵循相关财会制度系客观事实,两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合伙协议的报销制度未能得到遵守,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基于三方合伙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而做出的分析及得出的结论中肯切实,应当予以认定。在投入方面,被告蒋世波投入106万元,各方均无异议,而原告朱文权投入869万元及原告洪国良投入864万元,审计报告载明,两原告的投入均不包括原告朱文权以个人名义贷款并汇入合伙体的200万元及原告洪国良以个人名义贷款并汇入合伙体的42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蒋世波关于两原告以个人名义的上述两笔贷款应从各自投入总额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尽管在合伙人资金投入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规范方面,但是审计报告的结论根据出纳现金流水账和银行存款对账单及期间的工程支出情况逐一核对后确认,相对于支出方面,合伙的资金投入方面更具可信度,故本院认定原告朱文权投入869万元、原告洪国良投入864万元、被告蒋世波投入106万元。两原告在计算亏损数额时,以合伙人的资金投入为依据,未按照支出及亏损计算,在遵循审计报告的同时,自担资金缺口652899.03元,并无不可。根据2014年4月1日两原告代表合伙体与江乃琦签订的《协议书》,合伙人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酒店进行的装修及购置的设备设施以1475万元转让给江乃琦,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中“股东会所形成的相应决议,经本协议任何二方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即为有效”,该协议书系根据股东会形成的有效决议做出,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以1475万元转让酒店经营资产的行为系合伙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转让款包括原告洪国良的个人名义借款425万元和原告朱文权的个人名义借款200万元,故本院认定合伙体实际回收资金为850万元,三位合伙人的资金总投入为1839万元,故本院认定合伙体实际亏损数额为989万元,根据《合伙承包酒店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人按照三分之一的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担亏损,各股东应分摊亏损3296666元,被告蒋世波总投入106万元,其应承担亏损额2236666元。被告蒋世波应当按约向两原告支付合伙亏损款,因2014年4月1日《确认书》对支付亏损款的时间未约定,原告可从主张之日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权、洪国良合伙亏损款2236666元,并赔偿原告朱文权、洪国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93元,由被告蒋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93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