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嫩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长吉与吴道才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长吉,吴道才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嫩民再字第6号原��原告杜长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道才,男,汉族,个体。原审原告杜长吉与原审被告吴道才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嫩民初字第15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杜长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原审被告吴道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长吉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用塑钢窗加工并安装及彩钢瓦安装的合同。此后,被告将加工的塑钢窗、彩钢瓦安装在原告承建的嫩江县临江乡新江村移民房上。2006年塑钢窗出现了严重变形,彩钢瓦偷工减料被风掀翻,经嫩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与现场调查,认定塑钢窗存在“严重变形、弯曲、下沉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制作的不合格的塑钢窗、彩钢瓦更换、维修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道才辩称:被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是合格产品,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审中本院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杜长吉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被告吴道才与原审辩称一致。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订做安装合同���印件一份,证实合同中对材料规格的要求及出现质量问题如何承担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规格的要求和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都是后加的,不予认可。2、村民王志祥、王明山、陈昌奎、蔡兴民、宋金生、王光玉六人向技术监督局的投诉材料复印件,证实塑钢窗、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存在怀疑,被告去维修过两次,塑钢窗变形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3、嫩江县技术监督局2007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塑钢窗有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为,技术监督局没有说明塑钢窗变形原因。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门窗物理性能试验报告。证实型材符合标准。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型材的质量无异议,是因为被告的加工、制作有问题。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7月16日,嫩江县临江乡新江村村民委员会与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江村村民委员会将新江村的移民住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告庭审中称其是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2005年10月9日,原告将移民住宅的塑钢窗、彩钢瓦部分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对移民住宅塑钢窗、彩钢瓦部分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塑钢窗、彩钢瓦的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另查明,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现已注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嫩江县临江乡新江村移民住宅的《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嫩江县临江乡新江村村民委员会与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彩钢瓦的工程施工属于《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为签订《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原审原告虽然在庭审中称其系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但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对本案提起诉讼,故原审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未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因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程序违法,原审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嫩民初字第1539-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杜长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晓审判员 孙 刚审判员 白静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