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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龙梦华,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奉新县家庭婚姻咨询服务中心推荐)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梦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经亲戚介绍相识,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杨某甲有外遇,经亲属规劝,我原谅了被告。2015年6月开始,被告杨某甲经常三更半夜回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宿,原有的一辆小车现在也下落不明,我帮其购买的一条金项链也不见了,双方为此多次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甲还应返还我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杨某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后我没有外遇,经常晚上9点前按时回家,也时刻惦记着妻子和女儿,双方感情未破裂,希望原告杨某看在女儿的份上,看在夫妻感情的份上,不要和我离婚,夫妻共同创建美好的明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亲戚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杨某主张其给付被告杨某甲人民币1万元用于投资,被告杨某甲主张仅收到4-5千元,且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杨某甲有婚外恋情,被告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杨某以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6月以来深夜归家甚至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合,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因结婚时间尚短,彼此磨合不够导致产生一定裂隙,被告杨某甲通过约束言语,加强与妻子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杨某甲存在婚外恋情,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