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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岳耀争与被告阿迪力s司马义、玉山r阿不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耀争,阿迪力·司马义,玉山·阿不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岳耀争,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阿迪力·司马义,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玉山·阿不都英,男,维吾尔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岳耀争与被告阿迪力·司马义、玉山·阿不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岳耀争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耀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耀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9.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9.7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岳耀争负担,退还原告岳耀争439.76元。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