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淑芬与陈兆坤、邓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淑芬,陈兆坤,邓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莫淑芬,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祥发购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吴景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安。被告:陈兆坤,又名陈少坤,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被告:邓丽英,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原告莫淑芬诉被告陈兆坤、邓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祥,被告陈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兆坤承包鱼塘期间,向原告开办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祥发购销部购买饲料养殖鱼和生猪,并写下欠饲料款凭证,至今尚欠饲料款537745元未付,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兆坤、邓丽英向原告偿还尚欠的饲料款537745元,并按月息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兆坤、邓丽英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告陈兆坤与陈少坤同属一个人的事实。4、欠款凭证(65张),证明欠款537745元的事实。被告陈兆坤辩称:欠货款537745元是事实,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还款问题。但不同意计算违约金。被告邓丽英没有答辩。被告陈兆坤、邓丽英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祥发购销部购买饲料,至今尚欠货款537745元。两被告并立下欠款凭证65份。上述货款经原告追讨,两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兆坤在庭审中确认与被告邓丽英是夫妻关系,并同意偿还被告邓丽英签名确认的货款。以上事实,有欠货款凭据单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向原告个体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祥发购销部购买饲料欠下货款537745元。买卖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537745元及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息4%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兆坤、邓丽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淑芬货款537745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12447元,由被告陈兆坤、邓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