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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靳桂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深圳市东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法定代表人姜兴东。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武,该公司员工。被告靳桂华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20130817《杭钢富春大厦5楼精舍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杭钢富春大厦五楼精舍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工期暂定180天,自2013年9月20日起开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75万元,同时,该合同第7条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方式。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单方因素,其不断更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导致原告需调整施工方案,增加了施工成本,延长了装饰装修的工期,但是,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却是严重影响原告权益。合同约定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计总额为300万元,被告除了陆续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4万元外,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拖欠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计206万元。基于装饰装修市场竞争剧烈,考虑被告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实现原告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原告认为双方遵守契约精神,共同继续履行该装饰装修合同。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价款2060000元、逾期支付款项利息96987.5(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及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SZ-20130817的《杭钢富春大厦5楼精舍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且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钢富春大厦5楼精舍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杭钢富春东方大厦5楼的精舍餐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价375万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预计工期为180天,本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19日竣工,第一期工程款112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875000元在开工并施工期满150日后15日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750000元在工程完工15日内支付。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或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进行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125000元给原告。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4万元。原告自称,由于被告未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珠选定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杭钢富春大厦-唐河会所装饰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26156.66元,其中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177673.76元,现场增加工程造价为87857.90元,现场剩余材料部分造价为360625元。另查,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的资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杭钢富春大厦5楼精舍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12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坚持施工,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2626156.66元,被告应将工程款1686156.66元(2626156.66元-94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主张从被告应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3月1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桂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15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0848元,原告负担3208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465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