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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汉族,不识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到位于山丹县东大街的“明牌珠宝”店购买黄金首饰,在挑选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乘该店员工尤某某不注意,盗窃该店价值人民币7332元的黄金观音吊坠1个。破案后,黄金观音吊坠追回,发还尤某某。另查明,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吊坠予以购买,并赔偿尤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失主尤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家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