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姚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姚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55号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姚远。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安通公司”)与被告姚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业务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工资支付情况:视安通公司已支付姚远2014年3月份工资6255.89元,2014年4月份工资5130元,2014年5月份工资及提成15555元。五、工资结构:姚远称工资结构为月薪4500元+费用报销+销售提成0.35%。视安通公司称试用期间没有提成,试用期后才有提成。六、离职时间:视安通公司主张姚远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姚远称为2014年6月26日。七、离职原因:视安通公司主张因姚远严重违纪解除了劳动合同;姚远主张被视安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八、姚远仲裁请求: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37.2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提成工资44614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工资375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4.65元;6、律师费9410元。九、仲裁裁决情况: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工资375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8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0.15元;5、律师代理费2429.18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视安通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工资3750元;2、无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85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0.15元;4、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429.1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一、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视安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30日在公司粘贴《通报》,以姚远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视安通公司主张姚远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视安通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姚远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视安通公司主张公司有打卡机,姚远以跑业务为由,拒绝打卡。姚远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跑业务故无需打卡。姚远陈述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理由为其于2014年6月26日与客户进行业务沟通时,该客户告知其已被视安通公司辞退。本院认为,视安通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公司粘贴《通报》,以姚远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姚远在此期间并未进行考勤,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公司汇报业务,或开展公司业务,且视安通公司客户亦知悉其被视安通公司辞退的事实,并主动告知姚远。故姚远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视安通公司无需向姚远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姚远在庭审中确认其2014年5月份工资中不包含提成部分为4500元。本案中,姚远至2015年5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视安通公司应向姚远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为1500元,计算方式为:4500元÷30天×10天。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视安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姚远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只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数额为2647.65元,计算方式为:(6255.89元+5130元+4500元)÷3个月×0.5个月。4、关于律师代理费,数额为306.94元,计算方式为(1500元+2647.65元)÷(70037.2元+44614元+3750元+8754.65元)×9410元。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远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姚远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元;三、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姚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7.65元;四、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姚远律师代理费306.94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视安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