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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陈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美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兰诉称,2015年6月5日23时50分,张晓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鑫、谢鹏)由金利来大桥往宪梓大道行驶,行驶至梅县区华侨城西桥红绿灯地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古颖驾驶的粤MMG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明、张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作为粤MMG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给粤MMG1**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已缴交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MMG1**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维修配件费12282元。2、鉴定服务费605元。3、拖吊费1330元。以上合计金额14217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768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车辆出险后,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此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21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在事故中无责任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晓明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我司应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评估报告书我司不认可,我司已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事故车辆鉴定时,投保人未通知我司到场确认。2、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也未经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不予认可。四、及时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赔偿后,应当对事故的第三者张晓明进行追偿。五、如我司要赔偿,应先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六、鉴证服务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述称,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车损数额是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损失的数额应与鉴定数额为准。对此,被告表示,可提交定损单及投保人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陈美兰为其所有的飞度HG7155DAC5(粤MMG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43083900068194727),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68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5日23时50分,张晓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鑫、谢鹏)由金利来大桥往宪梓大道行驶,行驶至梅县区华侨城西桥红绿灯地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古颖驾驶的粤MMG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明、张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花费拖吊费13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报警,2015年6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颖、张鑫、谢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接到报案后,亦派员到达现场查勘。被告勘查后,口头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原告无法接受下于2015年7月3日将事故车辆交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181号《关于粤MMG1**飞度HG7155DAC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MG1**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1228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证服务费605元。粤MMG1**号车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2282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投保书,其所提交的定损报告为表格打印件,无双方签名和维修厂盖章。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鉴定费》等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陈美兰所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自愿所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案涉争议问题如下:一、无责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否在车损险承保限额范围内理赔问题。本案受损车辆粤MMG1**号的驾驶人经交警认定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被告所主张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的无责车损险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以理赔。对于是否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因法律对于未购买交强险的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于明确交强险及商业险之间的赔偿顺序及责任承担,本案中,第三者(侵权人)对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赔偿范围不需划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承担,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付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二、是否应受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纳问题。1、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口头告知原告拒绝理赔,原告对此将车辆交由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减少其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2、被告所提交的定损报告无双方盖章,被告又未能提供送达证明,对于其定损报告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未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规定,上述两表系在双方均在场情况下制作的,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并不在场,按照操作规程第6.1.2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正文包含内容并没有规定要有上述两表,因此,评估书上缺失该两表并不意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综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在被告未提出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证据下,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鉴证服务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承保的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4217元(12282+605+1330=14217)。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217元给原告陈美兰,限于自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