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雷建与杨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杨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33号原告雷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华(又名杨清华),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雷建诉被告杨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同学。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青华向原告雷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雷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清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青华又向原告雷建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雷建人民币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杨清华”。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杨清华即本案被告。之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借款85000元;二、被告杨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建利息(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85000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杨青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