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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广进模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广进模具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新桥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史彩林,该厂厂长。被告史彩林。被告王龙宝。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文良。被告李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通金属公司)、张家港市广进模具厂(以下简称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淳铝业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材料公司)、徐文良、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孙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徐文良、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发放350万元贷款及借款期限、利率、结息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被告广进模具厂、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进模具厂、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为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与我行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最高余额为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等,被告史彩林、王龙宝系被告广进模具厂的合伙人。同日,我行与被告徐文良、李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徐文良、李琴为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与我行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最高余额为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我行向被告方发出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我行再次向被告方发出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并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方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我行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93866.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9.5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07816元;三、判令被告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徐文良、李琴对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徐文良、李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易华通金属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11.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出现甲方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2月30日,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广进模具厂(保证人,甲方)【注: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史彩林和王龙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易华通金属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5万元,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履行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限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与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基本内容与上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广进模具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徐文良、李琴(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除债权确定期间约定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及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基本内容与上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广进模具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2月30日,建行张家港分行向易华通金属公司足额发放借款350万元,月利率确定为6.34667‰【注:逾期还款月利率即为9.52‰】,但易华通金属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累计结欠利息(包含罚息,下同)及复利合计59976元,建行张家港分行于同日向易华通金属公司及上述保证人发出《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催促归还上述欠息,但未能获得清偿,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分行遂于2015年3月25日发出《到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易华通金属公司及上述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562988.53元,但易华通金属公司及上述保证人仍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5年5月6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复利合计93866.97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建行张家港分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7816元,而依照江苏省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计算的金额为71877元。审理过程中,建行张家港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易华通金属公司归还该行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179384.42元,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到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到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贷款归还/核销单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中应以本省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为当,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进模具厂、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徐文良、李琴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4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彩林、王龙宝作为被告广进模具厂的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亦应对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华通金属公司、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金浩淳铝业公司、宝华材料公司、徐文良、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为179384.42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9.52‰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1877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广进模具厂、史彩林、王龙宝、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李琴对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4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1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