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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73号罪犯于某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琅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