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宗旭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从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旭。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旭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15日,刘宗旭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7月10日,刘宗旭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盟望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江海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蓝色新区中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勘查认定刘宗旭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42237元。刘宗旭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42237元。因刘宗旭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商业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刘宗旭保险理赔款42237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事故双方进行责任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事故对方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刘宗旭应向事故第三方要求赔偿,而不应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刘宗旭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800元,并投有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刘宗旭按约定向缴纳了保费。2014年7月10日,刘宗旭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盟望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江海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蓝色新区中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但未对事故双方进行责任认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勘查认定刘宗旭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42237元。刘宗旭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42237元。上述事实,有刘宗旭提交的保险单,车损情况确认书,公安机关证明,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刘宗旭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刘宗旭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因公安部门未对事故双方进行责任认定,应推定事故第三方负全部责任,刘宗旭应向第三方要求赔偿,而不应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刘宗旭既可以选择向第三方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选择根据保险合同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权在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后向第三方主张代位求偿权。综上,刘宗旭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237元,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刘宗旭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事故双方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先向对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上诉人再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的保险赔偿金20118.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11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宗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进行理赔。二、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找不到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无法向对方主张。三、上诉人关于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先向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也没有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