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未强与张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谭未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凤,农民。原告谭未强与被告张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未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未强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丈夫魏居胜,因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款至今未还,现具状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彩凤与借款人魏居胜系夫妻关系,魏居胜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魏居胜因车祸于2014年去世,后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1份、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魏居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魏居胜去世,被告张彩凤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魏居胜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彩凤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未强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张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谭未强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