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申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珍,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反诉原告)申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吴杰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绍荣与吴永珍、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我在为被告申某修建猪圈时,不幸从猪圈二楼摔到一楼。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将我送到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身体损伤。由于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我在无力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被告申某是雇主,我仅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医疗费43150.94元、门诊检查费及鉴定费1694.34元、误工费55325.08元、护理费43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劳务费780元,共计256202.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诉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影印件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没有安全措施的事实。3、《金某某在给申某修建猪圈施工时受伤情况的询问》、《金某某在给申某修建猪圈施工中受伤调解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金某某与申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4、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各一份共63页,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至5月21日期间,金某某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5、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证》、《医疗收费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金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3150.94元。6、倪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金某某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7、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7页、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10页,拟证明金某某的身体有三处伤残,分别为8、9、10级伤残,综合达到8级伤残的事实。8、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七份共4页,拟证明金某某在伤残等级鉴定中支付鉴定费1694.34元的事实。9、原告的《户口薄》、湾溪街道岩头河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金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诉被告申某辩称:金某某与杨昌富、杨光明、杨仁凯一起给我修建猪圈是事实。2014年4月23日,金某某在猪圈二楼走廊楼梯间处砌完砖准备下班时,从二楼楼梯间“马牙口”处摔到一楼(地面)受伤。二楼楼梯间内搭有木板架子,金某某没有从木板架子上下到楼梯间内,而是选择从架子上翻到墙上面,再从侧面“马牙口”处下到二楼顶层。我认为金某某的摔伤与我没有关系,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于理均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金某某的诉称不符合实际,理由不能成立。我是出于对劳务者的关爱,才为其垫付18174.67元的医疗费。综上所述,金某某是故意“碰瓷”自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诉被告申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申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影印件9张,拟证明:(1)二楼至三楼之间的楼梯间(事故发生地点)的基本情况,楼梯间内搭建有木板架子;(2)事故发生时,楼梯间所有墙体已完工,楼梯间被强体围绕着,如非故意,完全不可能从楼梯间内摔落至猪圈后面的事实。3、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通知》、《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十份共7页,拟证明申某为金某某垫付18174.67元医药费的事实。4、申请证人杨光明、杨昌富、杨仁凯出庭作证,拟证明金某某作为有经验的老师傅,在修建楼梯间时,应当从内墙搭建的架子上下来,但其却翻外墙摔伤,过错在于金某某,申某对金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反诉原告申某诉称:我在自家原有的猪圈屋面上加盖两层房屋,并聘请金某某等人来具体施工。金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身体遭受伤害,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金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8174.67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无因管理之债,金某某依法应当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本诉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金某某偿还垫付的医疗费18174.67元;3、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金某某负担。反诉原告申某为证明反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一致。反诉被告金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反诉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申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申某与金某某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诉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反诉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金某某在“凯里火车站房建工区旁边”为申某修建猪圈时,不慎从猪圈二楼(楼顶的楼梯间)摔至一楼(地面)。事故发生后,金某某被送往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为严重,经初步急诊后,于当晚9时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粉碎性颅骨骨折;5、前中颅窝底骨折;6、右侧视神经挫伤;7、颅内积气;8、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伤并肿胀;9、右侧眼外肌挫伤;10、双肺挫伤;11、胫6、7椎体融合畸形;12、腰椎3左侧横突骨折;13、右侧开放性尺桡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14、右侧腕部皮肤裂伤。金某某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眼眶变形畸形,右眼球异位,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不能恢复;属于八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前中颅窝底骨折、颅内积气,目前智能轻度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九级伤残;3、左侧尺桡骨骨折,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受限84%,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5%,属于十级伤残。事后,金某某与申某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金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某也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诉讼中,申某对金某某提交的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为此,我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4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某某因外力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前中颅窝底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颅内积气、右侧眼外肌挫伤、右侧开放性尺桡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眼无光感、边缘智能状态,双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等,该损伤达八级伤残。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金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7199.04元,申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048.1元;在伤残鉴定中,金某某支付鉴定费1694.84元。同时查明:金某某在本诉中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43150.94元(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7199.04元,其中申某已垫付医疗费18048.1元);2、鉴定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694.34元(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1694.84元);3、误工费55325.08元(42874元÷365天×471天);4、护理费4362.94元(28437元÷365天×28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6、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7、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劳务费780元(260元/天×3天)。上述事实,有金某某的起诉状、申某的本诉答辩状兼反诉状、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口头反诉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金某某为申某提供劳务是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金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申某系接受劳务一方。申某作为金某某的雇主,从事建房活动理应清楚建房中的安全风险,有责任对所雇佣的劳务者的安全提供防护条件和采取保障措施。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某某在为申某提供劳务时,申某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金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某某是一名具有建筑经验的泥水工,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疏于防范、过于自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自身的伤残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申某应承担70%责任,金某某应承担30%责任。金某某请求申某赔偿鉴定费(含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6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7199.04元,其只请求赔偿医疗费43150.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最终医疗费时应扣除申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8048.1元。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金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仅能参照2014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4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23929.48元(42815元÷365天×204天=23929.48元)。金某某按两个护理人员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362.94元,本院依法只支持护理费以一个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181.47元。金某某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8天的营养费,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只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某某因伤住院28天,申某应赔偿金某某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840元)。金某某的户籍地为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河村,且系非农业户口,故金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标准计算20年,金某某应获得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金某某主张劳务费780元(260元/天×3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申某并非金某某伤残的直接侵害人,但对金某某的受伤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金某某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申某应赔偿金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8871.74元(209885.49元×70%-医疗费18048.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申某为金某某垫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因此,申某反诉请求金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174.67元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金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含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1871.74元(128871.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本诉原告金某某负担1787元,本诉被告负担12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反诉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顺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