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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平泉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同学丛兴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遂与丛兴等人将张某某追赶至银丰汽车装饰后院胡同内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泉二中下道口处十字路口见到丛兴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遂开车将张某某追赶至银丰汽车装饰店后院胡同内,伙同他人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皮肤挫伤,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凌晨一时许,被害人骑电动车在平泉二中下道口的红绿灯处撞到了一辆正在等红灯的出租车,被害人与出租车司机协商解决的时候,与旁边一个穿白半袖的男的发生口角。被害人与出租车司机协商好赔偿三百元,然后扶起电动车骑上走了。穿白半袖的男的就开一辆黑色越野车追他,车上还有好几个人。在老婚姻登记处附近,穿白半袖的男的拿着一把刀子、一个穿黑半袖的男的拿着一个鞭子,还有一个男的拿着铁链子打被害人。三人拳打脚踢把被害人打躺在地上。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害人开车路过二中下道口十字路口,踫到丛兴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吵架,那个人骑车走了,丛兴开车追,被告人也跟着丛兴追,在银丰汽车装饰店后面胡同找到那个人。丛兴抢过那个人手中的木棍子,被告人抓住那个人的手腕,丛兴用木棍打那个人。那个人倒地之后,被告人用脚踩他肩膀。三、录像光盘一张,打架现场监控摄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四、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2.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玉娟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