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发诉被告王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发,王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自发,男,汉族,住宁县。被告王义宁(又名王志坚),男,汉族,住宁县。原告李自发诉被告王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宁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正月24日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期限五个月,同时用其一辆圣达菲越野车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计60000元。被告王义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则用被告的一辆圣达菲越野车抵押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款证明一张,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义宁归还李自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计57000元。上述款项,限王义宁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义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灏 更多数据: